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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吴清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松花路56号2栋。法定代表人:陈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汉族,1992年3月9日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上诉人公司薪酬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系上诉人公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未违反公司制度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是安迅物流公司目标管理的实施单位,执行安迅物流公司下发的各项规章制度,两者有隶属关系;(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空岗证明均由当地员工本人签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职工代表大会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23日之后有空岗现象,累计一个星期,严重违反考勤制度,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应予采纳。上诉人属合法与吴清海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赔偿,吴清海不在职期间产生的社保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清海承担,金额近两万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一审原告国美公司诉讼请求: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89.91元。事实和理由:吴清海因违反原告公司规定而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1日被告任调拨司机,其驾驶车辆肇事,经交警判定系违章驾驶,最终佳木斯市法院在2016年8月下达判决书,赔偿伤者各项费用17万余元(保险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黑龙江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承担3964元。根据《国美-行政-管理005车辆管理办法V5.0》第5.5.4.3.4及安迅物流奖惩条例V1.0,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损失2万元以上的或有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或除名处理;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对此空岗,且身为理货员不参与日常装卸、盘点,2016年10月份,正值销售旺季,其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去双鸭山送货,并且一天只出车一次,拒绝二次出车严重影响调拨效率。根据《安迅物流奖罚条例V1.0》第四十八条,在工作场所辱骂,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对人员岗位异动不服从安排采取过激行为,决定对佳木斯进乡街1号仓库理货员吴清海行政扣罚20分,解雇处理并录入黑名单。故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开始在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2016年4月1日,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吴清海、国美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三方同意,自2016年4月1人起,原合同项下的用人单位主体由甲方(大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变更为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由国美公司与吴清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及员工的相应权利义务不变。自2016今年4月1日起,由国美承担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义务。国美公司认可吴清海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并在本协议约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后,吴清海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国美公司的工作年限。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继续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自2017年2月开始,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理货员,原告每天的具体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根据双方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考勤明细表记载,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休息日存在加班,2016年4月休息日加班7天,5月休息日加班9.5天,6月休息日加班6天,7月休息日加班8天,8月休息日加班3.5天,9月休息日加班1天,10月休息日加班5.5天,11月休息日加班4天,12月休息日加班4天,共计加班48.5天。被告2017年6月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分别为2378.52元、2667.82元、2276.02元、2002.72元、1976.6元、1810.02元、1607.85元、1687.85元、1033.45元、1032.25元、1032.25元、1031.05元。2016年12月2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哈人社审批[2016]204号文件《关于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原告对部分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其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及人员包括被告。2017年8月11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被告存在违反《安迅物流公司奖惩条例V1.0》的情形: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或累计旷工5次;无故不服从公司人事安排采取过激行为或抵制行为,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开展;违规驾驶公司车辆或私自将公司车辆借与他人,导致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或造成人员伤亡,原告决定自2017年6月18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以邮寄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安迅物流公司奖惩条例V1.0》系安迅物流有限公司所制定。安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分别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7]第229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89.91元。原审法院认为:安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分别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制定的《安迅物流公司奖惩条例V1.0》转化为在原告处适用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依据被告违反《安迅物流公司奖惩条例V1.0》单位规定为由,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构成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大庆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6今年4月1日起,由原告承担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义务。原告公司认可被告在大庆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并在本协议约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后,吴清海在大庆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大庆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被告自2012年8月8日起在大庆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工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48.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811.49元(2200元/月÷21.75天×48.5天×20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5289.91元[(2378.52元+2667.82元+2276.02元+2002.72元+1976.6元+1810.02元+1607.85元+1687.85元+1033.45元+1032.25元+1032.25元+1031.05元+9811.49元)×5个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吴清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89.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上诉人根据《国美-行政-管理005车辆管理办法》及《安迅物流奖惩条例》相关规定,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工作期间空岗、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为由,对其予以解雇处理,因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安迅物流有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转化为在上诉人处适用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举证证明《国美-行政-管理005车辆管理办法》及《安迅物流公司奖惩条例》系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清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王静与被上诉人吴清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国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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