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振兴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喜,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哲,该单位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主任科员。第三人陈喜东,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161203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喜东是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168号),2016年12月3日在使用平刨机干活时,左手被机器绞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陈喜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做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上班时间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工种为大锯下料,2016年12月3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安排同意,擅自操作非本职工作且未经岗前培训的平刨机,其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及机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第三人受伤不是受原告的工作指派,事故地点也不是其工作岗位,发生事故纯属私人原因导致与工作无关,第三人对其受伤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三位证人均能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私人原因导致的伤害。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就作出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行政行为,显属证据不足。本案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161203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林国军、梅忠玉、房荣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陈喜东越岗,超过单位安排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喜东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是根据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168号),可以证明陈喜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陈喜东、梅忠玉、林国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李玉喜、房荣海、林国军、梅忠玉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可以证实陈喜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工伤保险条例》遵循“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且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联系。四是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喜东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仲裁调解书(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168号);证明陈喜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陈喜东、梅忠玉、林国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李玉喜、房荣海、林国军、梅忠玉的证人证言;4、录音整理材料;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陈喜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9、企业基本信息;10、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1、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2、举证通知单存根及单位举证材料;1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喜东是原告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日,在使用平刨机干活时,左手被机器绞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第三人陈喜东申请仲裁。2016年5月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16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喜东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6月29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61203080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喜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喜,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哲、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喜东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审理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陈喜东、梅忠玉、林国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玉喜、房荣海、林国军、梅忠玉的证人证言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陈喜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陈喜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陈喜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的陈喜东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证明陈喜东因工作之外的原因受伤,原告提出的陈喜东不是从事本职工作受伤的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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