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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与陈喜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振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喜,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喜东,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歌,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喜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喜、被告陈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章从事非本职工作导致事故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亦不是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被告左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护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443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不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
1、被告在劳动仲裁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14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15年8月底前主张,因此,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就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三、原告不应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哈南劳人仲字(2017)第336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喜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案劳动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已经如实反映本案情况,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举示的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9时24分,被告刘宝库驾驶车牌号为黑A×××××小型客车,沿中兴大道由西客站向和谐大道行驶至万达广场公交站台前附近时,将由万达广场向对向横过中兴大道的行人李洪英撞伤。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宝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宝库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洪英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6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5316.44元。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洪英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十级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前30天需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30日。李洪英伤后,李宝库支付门诊费595元,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宝库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洪英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由刘宝库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本次事故刘宝库负主要责任,李洪英负次要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刘宝库承担责任比例为80%,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比例为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359.36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英医疗费11773.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宝库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大唐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 孟祥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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