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付卉
付深海
徐桂茹
盛有声
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宝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卉,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付深海,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徐桂茹,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卉、付深海,被告徐桂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桂茹在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桂茹要求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徐桂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徐桂茹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徐桂茹关于本人工资按统筹地区(哈尔滨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481.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第s82.5规定,徐桂茹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徐桂茹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徐桂茹与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8.19元(3,481.17元×7个月);
三、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
四、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5.85元(3481.17元×5个月);
五、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桂茹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还应给付16,9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六、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七、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住院护理费1,862.0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徐桂茹在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徐桂茹要求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219.67元,护理费1,862.06元,徐桂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徐桂茹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徐桂茹关于本人工资按统筹地区(哈尔滨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3481.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第s82.5规定,徐桂茹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徐桂茹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徐桂茹与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8.19元(3,481.17元×7个月);
三、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
四、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05.85元(3481.17元×5个月);
五、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徐桂茹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7.02元(3481.17元×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还应给付16,9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六、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
七、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徐桂茹住院护理费1,862.0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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