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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
付明学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于洋
王森
刘朋

原告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肖颖,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明学,男,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刘朋,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工人。
原告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颖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学,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2013年5月8日作出1205270701(C)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2012年5月27日因升降机坠落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既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更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是其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将摩托车推到货运升降吊盘上后,本人骑在摩托车上,让不具备升降机操作资质的人员启动升降机,在升降机停止运行的情况下,再次要求不具备操作资质的人员启动升降机,最终导致升降机从高空坠落,造成第三人车损人伤的后果发生,第三人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1205270701(C)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原告的包装工,2012年5月27日7时30分左右骑摩托车上班,进入厂区后,其将摩托车推到升降机吊盘上,并骑在摩托车上要到四楼,升降机行驶到6米高处时坠落,第三人受伤。经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第三人胸椎骨折、跟骨骨折、神经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虽为周日,但原告正常上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不应撤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南劳仲字(2012)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李文福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虽为周末,但原告要求职工上班,第三人去单位属工作原因,时间属工作时间。3、事故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4、关于对原告5.27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证明原告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职工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对升降机的管理混乱。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身份证。7、张国芬身份证。8、第三人与张国芬的结婚证。9、授权委托书。10、举证通知单存根。11、武警黑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2、中止工伤认定通知单。13、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4、原告提供的材料。15、认定工伤决定书。16、送达回证。证据5-16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工伤认定。17、哈政复决(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事发当天第三人不是上班时间,另外,该证据从程序上也不合法,证人未出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认为证据4-13、15-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履行了法定程序作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依据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故责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对原告5.27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货梯安全注意事项、货梯安全须知等。证明原告明确规定不允许员工乘坐货梯,员工无领导指派不得擅自操作货梯,如员工违反规定,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4、张海艳、胡满玉出具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到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否存在货梯安全注意事项及规定,不影响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结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工伤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份情况说明均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均为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了第三人受伤的事故。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对自己的主张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乘坐升降机的目的是为了到达工作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因升降机吊盘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否违反原告的有关规定及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并不影响认定其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事发当天不上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乘坐升降机的目的是为了到达工作地点,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其因升降机吊盘坠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否违反原告的有关规定及在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并不影响认定其为工伤。原告关于第三人事发当天不上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天元铸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再会
审判员:娄莉
审判员:战爽

书记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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