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1601。
法定代表人:刘益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程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共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XXX号2705-27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华融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杜微微,总经理。
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任会云,总经理。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林,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彦飞,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共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融大酒店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沪7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并据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共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融大酒店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82,433,65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申请人与其他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共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融大酒店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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