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花园B区3栋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封新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
被告哈尔滨泰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玮,总经理。
被告徐志玮,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泰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宇物流)、被告徐志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泰宇物流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被告泰宇物流以名下的全部资产、营业收入及拆迁补偿款为200万元借款提供全额担保,被告徐志玮自愿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及收入为上述借款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二被告偿付借款期间约定利息;3新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4如被告泰宇物流不能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以被告泰宇物流名下的全部资产、营业收入及拆迁补偿款清偿本息,被告徐志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泰宇物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率。被告徐志玮为此笔借款提供全额担保;
证据二、《抵押声明》,《抵(质)押物清单》,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泰宇物流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街10号136栋的商品房产为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
证据三、《拆迁补偿款担保协议书》、《声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泰宇物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担保人徐志玮自愿以徐志玮名下的全部资产及收入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泰宇物流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徐志玮自愿替被告泰宇物流按照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泰宇物流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街10号136栋的房产拆迁补偿款为向原告借款200万作为全额担保;
证据四、《哈尔滨市道外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账通知)、《收据》、《委托书》,被告泰宇物流指定被告徐志玮为收款人,被告徐志玮所打收条被告泰宇物流予以认可。被告徐志玮已收到200万元并出具收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五、《借款本息确认单》,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泰宇物流向原告进行利息对账。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泰宇物流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元,合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72万元;
证据六、《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为哈尔滨道外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泰宇物流、被告徐志玮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泰宇物流2011年8月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宇物流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33%。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人同意以被告徐志玮名下全部资产、收入提供全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约定被告泰宇物流以其名下全部资产、全部收入及拆迁补偿款为贷款本息提供全额担保。被告泰宇物流出具《抵押声明》,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街10号136栋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被告泰宇物流向原告承诺自愿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星光街10号136栋房产、拆迁补偿款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徐志玮自愿与被告泰宇物流共同偿还原告欠款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同日,原告向被告泰宇物流发放借款200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2日,被告泰宇物流、被告徐志玮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经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宇物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泰宇物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志玮自愿对被告泰宇物流向原告借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被告徐志玮应与被告泰宇物流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泰宇物流名下的全部资产、营业收入及拆迁补偿款清偿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宇物流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泰宇物流名下的全部资产、营业收入及拆迁补偿款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泰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志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息72万元,2013年9月2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0.33%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泰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志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芳
审判员 姬立海
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
书记员: 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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