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恒运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吴彦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宇,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白洋,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第三人:聂彩云,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盛地产公司)与被告白洋、第三人聂彩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宇,第三人聂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盛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洋向其给付代付供热费及滞纳金8200.40元;2.白洋向其给付代付垃圾处理费36元;3.白洋向其给付代付水费32.35元。事实和理由:大盛地产公司与白洋及聂彩云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白洋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北顺小区2栋9单元6层601号(党校2#楼9-601)房屋出售给聂彩云,该房产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聂彩云名下。白洋未缴纳欠缴的供热费、水费、垃圾处理费,已产生大额滞纳金。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白洋应当承担上述房屋清费,经多次协商,白洋拒不交纳上述费用。为避免影响聂彩云正常使用房屋,大盛地产公司先行垫付了上述全部费用。
白洋未作答辩。
聂彩云述称,大盛地产公司所述属实,白洋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白洋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0日,白洋与聂彩云、大盛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白洋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北顺小区党校2#楼9-601室房产出售给聂彩云,白洋负责结清房产交付之前的一切相关费用(水、电、煤气、包烧费等),该房产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聂彩云名下。白洋未结清交付房产前所产生的取暖费、水费及垃圾处理费,大盛地产公司已代其缴纳。大盛地产公司共计缴纳取暖费及滞纳金8200.40元,缴纳水费32.35元,缴纳垃圾处理费36元,三项总计8268.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大盛公司与白洋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故其代为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无因管理。白洋应据此向大盛公司返还代付款。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对此予以调整。
综上,大盛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代缴取暖费等共计8268.75元(其中,取暖费及滞纳金8200.40元,水费32.35元,垃圾处理费3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白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岩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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