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恒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
姜祥宇
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文权
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新恒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田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祥宇,男,1980年2月25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兴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
×××,该公司职工,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新恒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
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肇东商民初字第163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哈尔滨市新恒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祥宇、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权、石茹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认定,2010年9月,原告开发建设的幸福家园小区外网供热管线施工工程需要从被告开发建设的世纪尚都小区用地内通过,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交纳55,000.00元保证金,保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给被告开发建筑的小区造成损失,以此作为赔偿或修复的保证。
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5,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原告外网供热管线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事宜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
认为,原告开发建设的幸福家园小区外网供热管线工程需要从被告开发建设的世纪尚都小区用地内通过,经协议,被告同意该工程从其开发的小区通过,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5,000.00元,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如果给被告建设的小区造成损害,以此作为赔偿或修复的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在外网供热管线工程完工后,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给其建设小区造成损害,并存在安全隐患,因无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返还原告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被告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55,000.00元系在施工过程中给上诉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和补偿款,并不是保证金。
二、被上诉人施工时给上诉人造成压倒围墙和挖断电揽的事实,55,000.00元是补偿款和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55,000.00元,收款人姜祥宇。
姜祥宇系上诉人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的职工、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55,000.00元系保证金,应认定55,000.00元为保证金。
关于上诉人称55,000.00系补偿款和赔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而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此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肇东市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55,000.00元,收款人姜祥宇。
姜祥宇系上诉人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的职工、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55,000.00元系保证金,应认定55,000.00元为保证金。
关于上诉人称55,000.00系补偿款和赔偿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施工而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此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新恒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肇东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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