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湘妹,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杨淑枝,女,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吴贵金(系第三人之夫),男,195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吴彦龙(系第三人之子),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
原告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提交起诉状,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3年5月28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强、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洋、张湘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贵金、吴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1203270701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第三人是原告职工,2012年3月27日在使用电葫芦升降机作业过程中,钢丝绳折断,导致同吊盘一起摔下受伤。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腰2椎体骨折、鼻骨骨折、鼻软组织损伤、右下眼睑裂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未经调查核实,仅依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对哈尔滨市立强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27”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中第三人是原告雇佣员工的相关表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1203270701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昭 审 判 员 姜再会 代理审判员 战 爽
书记员:杨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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