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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
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朱利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张家兴(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连,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金凤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兴,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9月13日、10月11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福连及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签订龙茂小区(1、2期工程)供热入网、物业管理协议书。
自同年10月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竣工房屋供热至今。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出售等闲置房屋热费。
2011年8月27日,被告签订协议确认与原告结清热费,后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热费1987948.89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热费1987948.89元及滞纳金。
明细如下:
1、2008年-2009年双方结算的陈欠220488.17元,该笔热费被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拖欠热费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
2.2009年-2010年度(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20日)热费,空置居民住宅71户,使用面积共8612.28平方米,热费按照40.35元/平方米计算,热费为8612.28平方米*40.35元/平方米=347505.50元;空置非居民住宅34户,使用面积共8332.06平方米,非居民房屋按照使用面积44.49元/平方米计算基础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热费为407363.50元,该年度热费总计754869.00元。
该笔热费被告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纳,自2009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拖欠热费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
3.2010年-2011年度(2010年10月20日-2011年4月20日)热费,空置居民住宅32户,使用面积共3764.53平方米,热费按照40.35元/平方米计算,热费为3764.53平方米*40.35元/平方米=151898.78元,空置非居民住宅22户,使用面积共6743.29平方米,非居民房屋按照使用面积47.49元/平方米计算基础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热费为346314.43元,该年度热费共计498213.21元。
该笔热费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拖欠热费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
4.2011-2012年度(2011年10月20日-2012年4月20日)热费,空置居民住宅31户,使用面积共3659.53平方米,热费按照40.35元/平方米计算,热费为3659.53平方米*40.35元/平方米=147662.03元,空置非居民住宅20户,使用面积共5890.52平方米,非居民房屋按照使用面积47.49元/平方米计算基础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热费为300883.52元,该年度热费共计448546.55元。
该笔热费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纳,该笔滞纳金的计算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拖欠热费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
5.2010年-2011年度被告代收热费65832.91元,滞纳金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拖欠热费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原告主张的热费属于被告和案外人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施工遗留事项之一,与原告无关。
被告已超额给付宏林公司部分工程款折抵宏林公司热费。
孙福连作为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没有资格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主张热费,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
原告请求的所有房屋均已出卖,热费应由住户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1月18日,龙茂小区(1、2期工程)供热入网、物业管理协议书(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
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热入网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龙茂小区1、2期供热。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小区未进户的房屋热费。
经质证,被告提出:入网不能证明由原告进行包烧,本案纠纷是空置房热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0年3月5日、2010年至2011年度、2011年至2012年度风车小镇欠费情况说明及风车小镇住宅空号统计表(提交复印件)。
证明:2010年3月,原告统计的龙茂小区空置房数量、被告拖欠原告热费,截至2010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热费已达975357.22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故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宏林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
证明:1、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空置房热费的事实,并承诺在2011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提出: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该案卷宗中拍摄了一份会议纪要,与原告当庭举证的会议纪要文本不一致,原告举证的文本中多了一句话,即如本年底仍未结,被告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费数额单(提交复印件)。
证明:签订会议纪要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核算,截至2011年-2012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热费2016912.51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其公司确有叫王巍的工作人员,但不是这个巍,甲方和乙方的签名是同一人签字,该证据系复印件,故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五、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甲方欠乙方热费明细表、2007年4月23日超然物业冬季使用龙贸电费明细表两张、供热协议书补充意见(均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
证明:双方存在供热关系,原告系被告开发的龙贸小区供热单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费,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是2004年,本次签订协议是2007年,对于2007年之前的费用被告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对2008年、2009年度之后的热费进行主张。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2008年8月5日收据、2008年5月2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2008年9月3日收据(均系复印件)。
证明:被告曾经以房产折抵热费的方式支付过原告热费。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空置房及欠费明细一张、2009年至2012年空置房统计明细表十张。
证明:住宅按照使用面积40.35元/平方米收取热费,非居民用住宅按照使用面积47.49元/平方米收取基础热费,总计被告拖欠热费1987948.89元。
1、2008年至2009年拖欠热费220488.04元,证据是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第五条对以前的费用进行清算,说明以前有陈欠;证据四标明2008年至2009年拖欠热费220488.04元。
2、2009年至2010年拖欠热费754869.18元,有71户住宅空置、34户非居民用住宅空置。
3、2010年至2011年拖欠热费564046.12元(含龙茂公司代收的65832.91元),空置32户住宅、空置22户非居民用住宅。
4、2011年至2012年拖欠热费448546.55元,住宅31户空置、非居民用住宅20户空置。
经质证,被告提出:1、关于证据四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有陈欠热费220488.04元,该证明上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原告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
对于会议纪要中说双方有陈欠,但未经双方确认,其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空置房统计明细上无异议的部分是:2009年至2010年,按照该明细上的序号为:住房为5号楼的7、8、13、14、15、20,6号楼为11、22,7号楼的7、12、14,9号楼的1、2,车库8-1、8-8、9-7、9-8、9-9、9-12、9-13、9-16、9-17、9-18,门市5-7、6-3、8-1、8-2、8-5。
3、其余部分均有异议:原告所统计的不真实,空置房业主已经入住,热费应当由使用人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宏林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
证明:1、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比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多了一句话,是篡改行为;2、会议纪要签订主体是其和宏林公司,主体中并没有原告,且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其与宏林公司为解决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才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3、即使原告有任何请求,也应当由宏林公司对被告提出,不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提出;4、孙福连有两种身份,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会议纪要中却是作为宏林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进行签订的,如果当时原告就有自己独立的请求,那么就会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原告公章。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称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多出一句话,但是被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却恰恰没有该句话。
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结清热费,与宏林公司无关,其举证该会议纪要是要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出示证据三会议纪要原件,但在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三会议纪要中“如本年底仍未结,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的该段文字进行鉴定时,本院要求原告再次出示该证据时,原告称无法提交。
因原告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不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故对原告证据三中“如本年底仍未结,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龙茂小区二期六号楼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二十八张、龙茂小区二期七号楼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十五张、龙茂小区二期五号楼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二十五张、龙茂小区二期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十七张(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其已经给业主开具了进户通知,进而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房源并非空置房,热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质证,原告提出:1、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形成,被告可以对所有提出的空置房重新填写进户通知单,说明其不是空置房,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以上房屋已经进户的会签单,被告未通知原告,没有原告的确认,对进户的行为其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进户通知单存在数份资金结算票据,票据只能证明有人购买房屋,但是无法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进户手续,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对于购买未进户的房屋所产生的热费应由开发单位,即被告承担。
即使这些证据有原件,也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进户通知单存根,未提交进户通知单所载明的进户费用票据(煤气入户安装费收据、房屋供暖费收据、预购电、水费收据等),被告所提交的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2004年1月19日、2004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份。
证明:其付款的账户是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说明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是其与宏林公司履行,热费应与宏林公司结算,不应与原告结算。
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1、被告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2、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3、2011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三张(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2007年12月其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签订购房合同,2008年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将购房款180万元交付给其。
经质证,原告提出:1、对该合同及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所出示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房屋买方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加盖印章的原件,仅有被告在该材料的复印件上盖章,且就合同形式看也不是房产部门要求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所称三张票据均来源于税务局,单据分为存根联、记账联、备查联,不可能均存于税务部门,且该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2、被告现出示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所以热费仍由被告交纳;3、票据上的日期为2011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故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黑龙江金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签订的接管协议。
证明:原告主张的地下车库热费在2011年9月5日由宏林公司负责人孙福连移交给被告,被告将车库移交给金旺公司,明确热费由金旺公司缴纳,原告向被告主张热费是错误的。
车库在2011年9月5日之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直由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占有使用,不应由被告交纳热费,2011年10月之后,由金旺公司占有使用,也不应当由被告交纳热费。
经质证,原告提出:1、孙福连不是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该协议无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福连签字,被告与金旺公司如何约定终因地下车库没有办理进户手续,所以改变不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热费的事实;3、金旺公司是被告组建的物业公司;4、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与宏林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证据六、王学东发票四张、单久霞发票及收据(均系复印件)及倪红伟交热费说明(原件)。
经质证,原告提出:1、2011年10月19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02819653的发票,原告确实收取了风车小镇5-4-702号王学东交纳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年度热费4236.75元,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该年度的热费,所以原告对该笔热费不再主张。
2、2011年11月9日开具的编号为01247615号发票,该风车小镇6-1号门市业主单久霞也在2011年办理了进户手续,交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这一年度的热费24726.87元,所以原告不再主张该笔热费。
3、对其余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票据均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注明空置住宅2009年至2010年度是71户,而2010年-2011年变为32户,所以住宅与非住宅是陆续减少的;4、需要说明其中的三张票据:编号为01247692号王学东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交纳的热费,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房屋该年度的热费。
编号为60461978的票据所标示的热费年度为2012年至2013年度、编号为60461977的票据所标示的热费也是2012年至2013年的热费,原告没有就2012年至2013年度的热费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王学东交纳热费编号为02819653号发票复印件、单久霞交纳热费编号为01247615号发票复印件,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票据所载明的热费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倪红伟交热费说明,因被告未按照该说明提交热费发票,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金仁东当庭作证。
证明:证人向原告交纳热费,原告拒收。
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被告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
证人称其2011年进户其认可,其主张的是证人没有进户之前的热费。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八、哈国土函(2012)511号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香坊区育林街9号项目土地收储有关事宜的函。
证明:原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重要关系,原告有谋取该土地的动机,因该动机才导致原告拒收业主热费。
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热费,并非是土地,被告所述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证据七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对于房屋是否交付给购房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仅举证进户通知单存根,并未举证进户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进户费用收据(煤气入户安装费收据、房屋供暖费收据、预购电、水费收据等),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龙茂小区风车小镇系被告开发建设。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2004年1月18日签订龙茂小区(1、2期工程)供热入网、物业管理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入网供热时间为:2004年10月甲方接受龙茂小区物业管理后,按政府规定收取一期工程2004年度热费和二期工程入网热费。
2011年8月27日被告(甲方)与宏林公司(乙方)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以下议题:“五、空置房热费。
双方同意,对“风车小镇”小区以前空置房热费,安排专人进行算账、核对,甲方予以结算,并于2011年10月20日前,龙贸开发公司与超然物业全部结清”。
200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热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市香坊区哈平路与保健路交叉口处的风车小镇5#、6#、7#、8#、9#楼,由乙方负责供热。
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安排进户,全面开栓供热,保证达到供热规定的温度。

2009年-2012年风车小镇住宅空号统计表(统计表附后)。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原告所述其空置房已办理房屋进户手续,但该进户通知单上载明:办理进户手续,需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进户费用,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等。
进户费包括煤气入户安装费、房屋供暖费、预购电、水费。
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进户通知单存根,未提交进户通知单上载明的以上材料。
另,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原告请求其给付空置房热费应负举证责任。
2008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供热实行煤热价格联动的通知:居民住宅热费调整至40.35元/平方米,非居民住宅热费调整至44.49元/平方米。
2010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我市非居民城市供热实行煤热价格联动等相关事宜的通知:非居民住宅热费调整至47.49元/平方米。
居民住宅按照40.35元/平方米计算热费,非住宅在2009年-2010年度按照44.49元/平方米计算热费,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按照47.49元/平方米计算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
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所载:“如本年底仍未结清,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要求原告再次提交其会议纪要原件,原告不能提,被告亦不能提交需鉴定的会议纪要原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有多少户、合计多少平方米,谁负举证责任?4、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热费的滞纳金是否成立?6、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至2009年度陈欠热费220488.47元及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代收热费65832.91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龙茂小区(1、2期工程)供热入网、物业管理协议书。
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
上述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及具体供热年限项目等,原告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空置房热费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宏林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空置房热费安排专人进行清算,被告予以结算,2011年10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全部结清。
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空置房热费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0日前与原告结清,该会议纪要即视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拖欠热费也在逐年连续发生,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有多少户、合计多少平方米,谁负举证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依据该规定,被告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
被告主张该房屋已出售给购房人,但未能提供其进户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进户费用,按揭或公积金贷款。
其中进户费包括煤气入户安装费、房屋供暖费、预购电、水费等相应的证据,故应视为该房屋尚未出售给购房人。
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原告主张的热费即是被告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依据该规定,应当由被告交纳,故原告主张热费由被告承担,有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热费滞纳金是否成立问题。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逾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热费的滞纳金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至2009年度陈欠热费220488.47元及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代收热费65832.91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被告提出对原告证据三会议纪要原件中“如本年底仍未结,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热费人民币754869.18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热费人民币754869.18元的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热费人民币498213.21元;
四、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热费人民币498213.21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五、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热费人民币448546.55元;
六、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热费人民币448546.55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人民币559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1217元。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0年3月5日、2010年至2011年度、2011年至2012年度风车小镇欠费情况说明及风车小镇住宅空号统计表(提交复印件)。
证明:2010年3月,原告统计的龙茂小区空置房数量、被告拖欠原告热费,截至2010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热费已达975357.22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行为,故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宏林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
证明:1、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空置房热费的事实,并承诺在2011年10月20日前全部结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提出: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该案卷宗中拍摄了一份会议纪要,与原告当庭举证的会议纪要文本不一致,原告举证的文本中多了一句话,即如本年底仍未结,被告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费数额单(提交复印件)。
证明:签订会议纪要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核算,截至2011年-2012年度,被告共拖欠原告热费2016912.51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其公司确有叫王巍的工作人员,但不是这个巍,甲方和乙方的签名是同一人签字,该证据系复印件,故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证据五、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甲方欠乙方热费明细表、2007年4月23日超然物业冬季使用龙贸电费明细表两张、供热协议书补充意见(均提交复印件,质证原件)。
证明:双方存在供热关系,原告系被告开发的龙贸小区供热单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热费,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是2004年,本次签订协议是2007年,对于2007年之前的费用被告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对2008年、2009年度之后的热费进行主张。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六、2008年8月5日收据、2008年5月2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张,2008年9月3日收据(均系复印件)。
证明:被告曾经以房产折抵热费的方式支付过原告热费。
经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证据七、被告空置房及欠费明细一张、2009年至2012年空置房统计明细表十张。
证明:住宅按照使用面积40.35元/平方米收取热费,非居民用住宅按照使用面积47.49元/平方米收取基础热费,总计被告拖欠热费1987948.89元。
1、2008年至2009年拖欠热费220488.04元,证据是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第五条对以前的费用进行清算,说明以前有陈欠;证据四标明2008年至2009年拖欠热费220488.04元。
2、2009年至2010年拖欠热费754869.18元,有71户住宅空置、34户非居民用住宅空置。
3、2010年至2011年拖欠热费564046.12元(含龙茂公司代收的65832.91元),空置32户住宅、空置22户非居民用住宅。
4、2011年至2012年拖欠热费448546.55元,住宅31户空置、非居民用住宅20户空置。
经质证,被告提出:1、关于证据四证明2008年至2009年有陈欠热费220488.04元,该证明上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原告单方行为,其不予认可。
对于会议纪要中说双方有陈欠,但未经双方确认,其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空置房统计明细上无异议的部分是:2009年至2010年,按照该明细上的序号为:住房为5号楼的7、8、13、14、15、20,6号楼为11、22,7号楼的7、12、14,9号楼的1、2,车库8-1、8-8、9-7、9-8、9-9、9-12、9-13、9-16、9-17、9-18,门市5-7、6-3、8-1、8-2、8-5。
3、其余部分均有异议:原告所统计的不真实,空置房业主已经入住,热费应当由使用人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庭审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宏林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
证明:1、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比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多了一句话,是篡改行为;2、会议纪要签订主体是其和宏林公司,主体中并没有原告,且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其与宏林公司为解决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才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无关;3、即使原告有任何请求,也应当由宏林公司对被告提出,不应当由原告对被告提出;4、孙福连有两种身份,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会议纪要中却是作为宏林公司下属项目部经理的身份进行签订的,如果当时原告就有自己独立的请求,那么就会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原告公章。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称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多出一句话,但是被告提交的该份会议纪要却恰恰没有该句话。
该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结清热费,与宏林公司无关,其举证该会议纪要是要证明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出示证据三会议纪要原件,但在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三会议纪要中“如本年底仍未结,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的该段文字进行鉴定时,本院要求原告再次出示该证据时,原告称无法提交。
因原告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不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故对原告证据三中“如本年底仍未结,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二、龙茂小区二期六号楼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二十八张、龙茂小区二期七号楼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十五张、龙茂小区二期五号楼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二十五张、龙茂小区二期进户通知单存根及结算票据共计十七张(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其已经给业主开具了进户通知,进而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房源并非空置房,热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质证,原告提出:1、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形成,被告可以对所有提出的空置房重新填写进户通知单,说明其不是空置房,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该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交的以上房屋已经进户的会签单,被告未通知原告,没有原告的确认,对进户的行为其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进户通知单存在数份资金结算票据,票据只能证明有人购买房屋,但是无法证明该房屋已经办理进户手续,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对于购买未进户的房屋所产生的热费应由开发单位,即被告承担。
即使这些证据有原件,也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进户通知单存根,未提交进户通知单所载明的进户费用票据(煤气入户安装费收据、房屋供暖费收据、预购电、水费收据等),被告所提交的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故不予采信。
证据三、2004年1月19日、2004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两份。
证明:其付款的账户是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说明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是其与宏林公司履行,热费应与宏林公司结算,不应与原告结算。
经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1、被告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2、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3、2011年8月18日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三张(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明:2007年12月其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签订购房合同,2008年1月1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将购房款180万元交付给其。
经质证,原告提出:1、对该合同及相关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所出示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房屋买方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加盖印章的原件,仅有被告在该材料的复印件上盖章,且就合同形式看也不是房产部门要求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所称三张票据均来源于税务局,单据分为存根联、记账联、备查联,不可能均存于税务部门,且该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2、被告现出示该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所以热费仍由被告交纳;3、票据上的日期为2011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故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黑龙江金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签订的接管协议。
证明:原告主张的地下车库热费在2011年9月5日由宏林公司负责人孙福连移交给被告,被告将车库移交给金旺公司,明确热费由金旺公司缴纳,原告向被告主张热费是错误的。
车库在2011年9月5日之前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一直由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占有使用,不应由被告交纳热费,2011年10月之后,由金旺公司占有使用,也不应当由被告交纳热费。
经质证,原告提出:1、孙福连不是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该协议无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福连签字,被告与金旺公司如何约定终因地下车库没有办理进户手续,所以改变不了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热费的事实;3、金旺公司是被告组建的物业公司;4、宏林公司第七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与宏林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证据六、王学东发票四张、单久霞发票及收据(均系复印件)及倪红伟交热费说明(原件)。
经质证,原告提出:1、2011年10月19日开具的发票编号为02819653的发票,原告确实收取了风车小镇5-4-702号王学东交纳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年度热费4236.75元,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该年度的热费,所以原告对该笔热费不再主张。
2、2011年11月9日开具的编号为01247615号发票,该风车小镇6-1号门市业主单久霞也在2011年办理了进户手续,交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这一年度的热费24726.87元,所以原告不再主张该笔热费。
3、对其余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票据均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注明空置住宅2009年至2010年度是71户,而2010年-2011年变为32户,所以住宅与非住宅是陆续减少的;4、需要说明其中的三张票据:编号为01247692号王学东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交纳的热费,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房屋该年度的热费。
编号为60461978的票据所标示的热费年度为2012年至2013年度、编号为60461977的票据所标示的热费也是2012年至2013年的热费,原告没有就2012年至2013年度的热费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王学东交纳热费编号为02819653号发票复印件、单久霞交纳热费编号为01247615号发票复印件,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其余票据所载明的热费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对于倪红伟交热费说明,因被告未按照该说明提交热费发票,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金仁东当庭作证。
证明:证人向原告交纳热费,原告拒收。
经质证,原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被告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
证人称其2011年进户其认可,其主张的是证人没有进户之前的热费。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证据八、哈国土函(2012)511号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香坊区育林街9号项目土地收储有关事宜的函。
证明:原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有重要关系,原告有谋取该土地的动机,因该动机才导致原告拒收业主热费。
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热费,并非是土地,被告所述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证据七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对于房屋是否交付给购房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仅举证进户通知单存根,并未举证进户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进户费用收据(煤气入户安装费收据、房屋供暖费收据、预购电、水费收据等),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交付购房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龙茂小区风车小镇系被告开发建设。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2004年1月18日签订龙茂小区(1、2期工程)供热入网、物业管理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入网供热时间为:2004年10月甲方接受龙茂小区物业管理后,按政府规定收取一期工程2004年度热费和二期工程入网热费。
2011年8月27日被告(甲方)与宏林公司(乙方)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决定以下议题:“五、空置房热费。
双方同意,对“风车小镇”小区以前空置房热费,安排专人进行算账、核对,甲方予以结算,并于2011年10月20日前,龙贸开发公司与超然物业全部结清”。
2007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热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市香坊区哈平路与保健路交叉口处的风车小镇5#、6#、7#、8#、9#楼,由乙方负责供热。
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安排进户,全面开栓供热,保证达到供热规定的温度。

2009年-2012年风车小镇住宅空号统计表(统计表附后)。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原告所述其空置房已办理房屋进户手续,但该进户通知单上载明:办理进户手续,需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进户费用,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等。
进户费包括煤气入户安装费、房屋供暖费、预购电、水费。
但被告仅向本院提交进户通知单存根,未提交进户通知单上载明的以上材料。
另,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原告请求其给付空置房热费应负举证责任。
2008年10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供热实行煤热价格联动的通知:居民住宅热费调整至40.35元/平方米,非居民住宅热费调整至44.49元/平方米。
2010年10月19日,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关于我市非居民城市供热实行煤热价格联动等相关事宜的通知:非居民住宅热费调整至47.49元/平方米。
居民住宅按照40.35元/平方米计算热费,非住宅在2009年-2010年度按照44.49元/平方米计算热费,2010年-2011年度、2011年-2012年度按照47.49元/平方米计算热费。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
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所载:“如本年底仍未结清,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要求原告再次提交其会议纪要原件,原告不能提,被告亦不能提交需鉴定的会议纪要原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有多少户、合计多少平方米,谁负举证责任?4、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热费的滞纳金是否成立?6、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至2009年度陈欠热费220488.47元及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代收热费65832.91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龙茂小区(1、2期工程)供热入网、物业管理协议书。
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协议。
上述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及具体供热年限项目等,原告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空置房热费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2011年8月27日,被告与宏林公司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空置房热费安排专人进行清算,被告予以结算,2011年10月20日前原告与被告全部结清。
该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空置房热费被告应在2011年10月20日前与原告结清,该会议纪要即视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且被告拖欠热费也在逐年连续发生,原告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有多少户、合计多少平方米,谁负举证责任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依据该规定,被告是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龙茂小区房屋,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
被告主张该房屋已出售给购房人,但未能提供其进户通知单上所载明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身份证、进户费用,按揭或公积金贷款。
其中进户费包括煤气入户安装费、房屋供暖费、预购电、水费等相应的证据,故应视为该房屋尚未出售给购房人。
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原告主张的热费即是被告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依据该规定,应当由被告交纳,故原告主张热费由被告承担,有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热费滞纳金是否成立问题。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逾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热费的滞纳金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2008年至2009年度陈欠热费220488.47元及2010年至2011年度被告代收热费65832.91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被告提出对原告证据三会议纪要原件中“如本年底仍未结,甲方将育林街闲置场地抵给超然物业公司”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时,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该证据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热费人民币754869.18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热费人民币754869.18元的滞纳金(自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热费人民币498213.21元;
四、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热费人民币498213.21元的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五、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热费人民币448546.55元;
六、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热费人民币448546.55元的滞纳金(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市超然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人民币559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1217元。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黑龙江龙贸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郝丽香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刘淑霞

书记员:刘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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