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向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长凤,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大齐工业走廊哈尔滨平房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亮,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强,该公司行政人事部专员。
被告孙井发,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公司)、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与被告孙井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庭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斌、焦长凤,龙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亮、张立强;被告孙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天公司诉称:晴天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晴天公司与孙井发签订劳动合同。因孙井发在龙庆公司工作受伤,孙井发到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晴天公司赔偿其损失,该仲裁委作出的(2013)第16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对晴天公司与龙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的发生工伤后,赔偿义务由龙庆公司承担的条款未予认定,故适用法律错误。此次诉讼中要求法院确认该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840元,对孙井发的工伤赔偿相关费用的核算,应依此标准进行。孙井发工伤损害相关赔偿金应由龙庆公司承担,因龙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将其招聘的孙井发以逆向派遣方式与晴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晴天公司只是提供相应服务。晴天公司与龙庆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中约定,龙庆公司在用工过程中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龙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故要求龙庆公司承担孙井发的工伤赔偿费用。
龙庆公司诉称:孙井发与晴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晴天公司将孙井发派遣到龙庆公司工作。2011年7月7日,孙井发被铁板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三方对工伤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孙井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3)第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晴天公司向孙井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1552元,龙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庆公司认为孙井发与晴天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晴天公司系劳务关系。龙庆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包括截止到2012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龙庆公司为孙井发支付医疗费,孙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龙庆公司不应承担孙井发的工伤待遇。孙井发自愿与晴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孙井发及晴天公司承担。故不服裁决书裁决的由龙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决定,要求晴天公司赔偿孙井发各项工伤保险的费用。
孙井发辩称:孙井发认可(2013)第163—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及仲裁书的各项仲裁裁决,要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孙井发要说明此次劳动争议仲裁作出了两个劳动仲裁裁决书分别是哈里劳仲字(2013)第163—1号、哈里劳仲字(2013)第163—2号。晴天公司诉称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孙井发在劳动仲裁时已经向仲裁委提交了本案的龙庆公司给孙井发的工资卡明细,已经向仲裁委提供了原件,孙井发的工资均是由龙庆公司支付,晴天公司并未给孙井发开工资,晴天公司所称的工资标准是在合同上体现的840元,该标准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晴天公司、龙庆公司、孙井发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中旬,到龙庆公司从事工作喷砂工作。2011年3月23日,龙庆公司与晴天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应龙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晴天公司为龙庆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完成龙庆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龙庆公司向晴天公司支付派遣人员的工伤保险费、劳务服务管理费,派遣人员工资、奖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由龙庆公司代为发放;龙庆公司有对劳务派遣人员确定工资标准及安排休息休假加班加点的权利;晴天公司派遣员工因公伤亡所产生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一切费用由龙庆公司负责,晴天公司负责沟通,以减轻龙庆公司的经济负担;龙庆公司如遇派遣人员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等由晴天公司负责协助处理;晴天公司有维护派遣员工的义务及负责人员涉及工伤事故处理、工伤保险部分劳动争议处理义务”。2011年3月30日,晴天公司与孙井发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孙井发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标准为每月840元”。2011年7月7日1时30分,孙井发被铁板砸伤,住院治疗17天。孙井发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元。2012年1月30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11070704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井发为工伤。2012年5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哈劳鉴定(2012)第S08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孙井发伤残十级。2013年6月3日,孙井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定晴天公司、龙庆公司给付十级伤残补助,停职留薪住院期间工资、住院治疗伙食费等。2013年7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仲字(2013)第163—1号(终局裁决),裁定:晴天公司向孙井发支付鉴定费110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仲字(2013)第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晴天公司向孙井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88元。二、晴天公司向孙井发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40元。三、对孙井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四、龙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晴天公司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协议中与龙庆公司约定的“晴天公司派遣员工因公伤亡所产生的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一切费用由龙庆公司负责,”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晴天公司以此条款主张权利,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晴天公司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840元,对孙井发的工伤赔偿相关费用应依此数额计算的主张,因实际用工单位龙庆公司在事发前三个月给孙井发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庆公司关于
孙井发与晴天公司系劳动关系,与本公司系劳务关系,且本公司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及截止到2012年3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龙庆公司为孙井发支付医疗费,孙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龙庆公司不应承担孙井发的工伤待遇。孙井发自愿与晴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孙井发及晴天公司承担。故要求晴天公司赔偿孙井发各项工伤保险的费用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订黑龙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哈尔滨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关于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所作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裁决的具体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井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888元;
二、原告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井发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340元;
三、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哈尔滨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庭云
书记员:孙晓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