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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湃。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

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远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物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和4月15日分别受理后,裁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和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澎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远公司诉称并针对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起诉辩称:哈香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死者张雕并非是物远公司雇工,与物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仲裁裁决书表述为“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2015年3月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那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亡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应为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非2013年度,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存在同样的错误;再次,被告仲裁主张的是供养亲属费200000元,而不是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书擅自裁决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且计算标准中的21.75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0887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抚恤金每月913.5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并针对原告无关公司的起诉辩称:2013年5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雕受聘到被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力工,每天工资140元。2013年5月21日17点22分左右,在从事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华威尚品国际工程塑钢窗密闭封条维修更换工作时,突然发病倒地,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王某某认为,张雕系因工死亡,被告应按工伤给予支付给,但被告却推拖不管。经张某某、王某某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王某某之子与被告物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张某某、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2013年8月19日作出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雕与物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远公司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5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编号为1305210601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张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物远公司对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305210601《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物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物远公司拒不给付张某某、王某某等近亲属工伤支付给金等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等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物远公司给付张某某、王某某等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4036元、抢救费518.13元、鉴定费8228元、交通食宿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供养亲属费200000元、查档费200元、诉讼费50元、张雕工资款1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0732.13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物远公司支付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0887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向王某某支付每月抚恤金913.50元,对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王某某认为,二原告支出的实际丧葬费为23196元,其他实际支付的抢救费518.13元,均应得到法律支持,故张某某、王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为:物远公司给付张某某、王某某丧葬实际花费23196元、抢救费518.13元、鉴定费8228元、交通食宿费及其他费用26805元、张雕工资款1400元;2、判决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3、由物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物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雕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王某某、张雕户口本复印件,父(母)子关系证明(绥化市公安局出具)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王某某与张雕系亲属关系,系张雕父母。
证据二、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编号1305210601)、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雕收到的工伤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已认定为视同工伤,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决定书已得到法律确认;
证据三、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雕2013年5月11日到物远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21日突发疾病死亡,工资140元每天。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和王某某之子张雕与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丧葬用品收据及丧葬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原告所花的实际丧葬费为23196元。
证据五、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一张,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儿子张雕当时的抢救费用为518.13元。
证据六、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地方发票哈尔滨医科大学基础医学科技咨询服务公司鉴定费票据3500元一张、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警科技技术支队出具检验费1200元一张、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警大队尸检费3000元一张及办案警官往返哈尔滨至海拉尔的食宿交通费用528元(包括火车票、餐饮发票、购火车票手续费),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因儿子死亡共花费鉴定费8228元。
证据七、交通食宿费用26805元,其中包括80元复印打字费用,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因儿子死亡几年来所花费的交通食宿费及其他支出,该证据按照年限划分共包括三组:
第一组:2013年计票据603张,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共花费24009元,其中包括:
一、2013年5月21日张雕死亡之后,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处理丧事费用:
1、2013年5月21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宪军(张某某大妹夫)由绥化市包车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办理张雕丧事。包车费票据1张,计2800元。
2、2013年5月22日,张兰(张某某、王某某长女),由齐齐哈尔市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王菲(张某某、王某某次女)、孙黎明(王某某外甥女)由哈尔滨市至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火车票据3张,计212元。客车票据2张,计70元。
3、2013年5月23日,李忠盛(代理律师)、张海盛(张某某弟弟)、张海静(张某某大妹)、张海霞(张某某小妹)、王志超(张某某小妹夫)、张强(张某某侄子)、田晓明(张某某姪女婿),由哈尔滨市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火车票据8张,计794元。
4、2013年5月29日,王某某、李忠盛、张强、张海霞、王志超、田晓明、张兰、王菲,由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回哈尔滨,火车票据8张,计744元。5月30日王某某、张兰、王菲、张强、张海民(张某某三弟)由哈尔滨市到绥化市长发镇,客车票据4张(及保险票据5张),计121元。
5、2013年5月22日,王福全、周恒秋(王某某弟弟、弟妹),王红(张某某小姑爷),由秦皇岛市开车到海拉尔区,高速公路交通费票据14张,计768元;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45张,计306元;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伙食费票据96张,计3580元;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8张,计2240元;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复印、打字票据5张,计50元。
二、2013年6月2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材料,2013年6月6日,张某某、王某某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绥化市。火车票1张,计102元。客车票,4张(及保险票据2张),计131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4张,计40元。海拉尔区伙食费票据8张,计210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4张,计200元。
三、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回绥化。火车票据9张(及手续费票据3张),计453.5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6张,计60元。海拉尔区伙食费票据10张,计160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10张,计100元。
四、2013年6月23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取仲裁裁决书,2013年6月25日,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办理民事立案。2013年6月27日,李忠盛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绥化市,火车票票据8张(及手续费票据3张),计569.5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6张,计60元。海拉尔区伙食费票据3张,计60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3张,计150元。海拉尔区复印、打字票据2张,计30元。
五、2013年7月10日,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火车票据3张,计198.5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4张,计24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2张,计100元。
六、2013年7月18日,李忠盛由绥化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2013年8月24日、25日,张某某、王某某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哈尔滨市、绥化市长发镇,火车票据3张(及手续费票据1张),计311元。客车票据2张(及保险票据2张),计60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25张,计250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66张,计2530元。
七、2013年9月5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取上诉状,9月6日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返回哈尔滨市、绥化市,火车票据4张(及手续费票据2张),计235元。海拉尔区公交票据2张,计2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4张,计40元。
八、2013年9月15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办理上诉,9月26日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哈尔滨市、绥化市长发镇,火车票据4张,计408元。客车票据4张(及保险票据2张),计130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6张,计60元。海拉尔区公交票据4张,计4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36张,计400元。
九、2013年10月20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10月23日、24日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哈尔滨市、绥化市,火车票据5张,计133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4张,计40元。海拉尔区公交票据3张,计3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4张,计80元。
十、2013年11月24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判决书,火车票据4张(及手续费票据2张),计400元。客车票据4张(及保险票据2张),计130元。海拉尔区公交票据6张,计6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8张,计160元。
十一、2013年12月8日,张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局办理工伤认定,2013年12月9日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哈尔滨市、绥化市,火车票据6张(及手续费票据2张),计597元。客车票据2张(及保险票据2张),计72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4张,计32元。
十二、2013年12月15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办理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8日,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12月20日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哈尔滨市、绥化市,火车票据8张,计785.5元。客车票据5张(及保险票据3张),计185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3张,计18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4张,计120元。
十三、2013年12月24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给张雕做尸检、出殡;2013年12月30日,张兰、王红、王菲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给张雕出殡;2013年12月31日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回哈尔滨市,2014年1月1日由哈尔滨市回绥化市。火车票据19张,计1044元。海拉尔区出殡包车票据2张,计840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10张,计60元。海拉尔区住宿费票据30张,计540元。
第二组:2014年计票据60张,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共花费1605元,其中包括:
一、2014年2月20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公安局取尸检证明。回绥化市。火车票据3张(及手续费票据1张),计219.5元。客车票据1张,计35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5张,计34元。
二、2014年2月25日,张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劳动局送工伤认定材料,回绥化市。火车票据1张,计10.5元。客车票据2张,计68元。
三、2014年4月19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劳动局送材料,4月20日回绥化。2014年4月21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劳动局取工伤认定书,客车票据8张(及保险票据3张),计323元。哈尔滨市住宿费票据1张,计30元。哈尔滨市出租票据3张,计51元。
四、2014年6月4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殡仪馆取费用。火车票据2张,计204元。客车票据2张(及保险票据1张),计66元。海拉尔区出租车票据3张,计18元。
五、2014年6月30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劳动局,回绥化。客车票据4张(及保险票据2张),计140元。
六、2014年8月1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火车票据1张,计10.5元。客车票据1张,计40元。
七、2014年9月22日、23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返回绥化。火车票据3张(及手续费票据1张),计57.5元。客车票据3张(及保险票据3张),计123元。
八、2014年11月6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取一审判决书。客车票据2张(及保险票据1张),计81元。哈尔滨市出租票据1张,计14元。
九、2014年11月25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取行政上诉状。客车票据2张,计80元。
第三组:2015年计票据45张,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共花费1191元,其中包括:
一、2015年2月3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审开庭,回绥化市。火车票据3张,计52.5元。客车票据3张,计120元。哈尔滨市出租票据2张,计33元。哈尔滨市住宿费票据1张,计50元。
二、2015年3月3日、4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回绥化市。火车票据2张,计39元。客车票据1张,计40元。哈尔滨市住宿票据1张,计80元。
三、2015年3月12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材料。回绥化市。火车票据1张,计10.5元。客车票据1张,计40元。
四、2015年4月2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回绥化市。火车票据2张,计21元。客车票据2张,计80元。
五、2015年4月14日、15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办理起诉,回绥化市。火车票据1张,计10.5元。客车票据1张,计40元。
六、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交诉讼材料,回绥化市。火车票据1张,计10.5元。客车票据1张,计40元。
七、2015年6月8日,张某某、王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办理诉讼手续,回绥化市。火车票据2张,计21元。客车票据2张,计80元。
八、2015年7月23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开庭。回绥化市。火车票据4张,计42元。客车票据2张,计80元。
九、2015年7月28日,张某某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送证据材料。回绥化市。火车票据1张,计10.5元。客车票据1张,40元。
十、2015年8月13日、14日,张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送证据材料。回绥化市。火车票据4张,计78元。
十一、2015年9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李忠盛由绥化市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开庭。回绥化市。火车票据3张,计52.5元。客车票据3张,计120元。
原告物远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死者张雕并非是物远雇工,与物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定其为工伤也与物远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死者张雕并非是物远公司雇工,与物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四、五、六、七所有票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大部分票据都是不记名的火车票或者出租车票据,乘车人无法确定,有一些与本案无关人的火车票,诸如,王菲、王红、孙黎明、张海霞,案外人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雕受聘到物远公司从事力工,每天工资140元。2013年5月21日突发疾病死亡。张某某、王某某之后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雕与物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张某某、王某某的申请。张某某、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之子张雕与物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140元每天。物远公司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呼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5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编号为1305210601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张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物远公司对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里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305210601《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物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哈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9日张某某、王某某向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0887元;三、被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某自2013年5月21日起每月抚恤金913.50元(140元×21.75元×30%);四、申请人其它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张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成高子法庭起诉,物远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2015)香成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物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入本院审理的原告物远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一案,与该案合并审理。
自2013年张雕死亡开始,其父母张某某、王某某先后在处理丧事以及之后的劳动仲裁、诉讼、工伤认定等阶段,产生了食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2013年共计票据603张,花费24009元;2014年共计票据60张,花费1605元;2015年计票据45张,花费1191元,合计共26805元。另查,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和社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法定的公休日为104天/年,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本院认为:张雕在原告物远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时死亡,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及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其与物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物远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死者张雕与其之间不存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雕的死亡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并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物远公司应依据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的20倍,支付给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张某某、王某某没有要求变更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13年标准计算出的491300元,故对其主张491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物远公司无须支付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王某某亦对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不服提起诉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13年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774元,物远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即20887元,鉴于张某某主张的丧葬实际花费为23196元,与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相差不大,且经本院核实其丧葬实际花费属实,故对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物远公司给付张某某、王某某丧葬实际花费23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物远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张某某、王某某丧葬补助金20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雕的工资为140元每天,物远公司应自2013年5月21日起每月支付王某某抚恤金,即张雕本人月工资的30%,即140元×21.75天×30%=913.50元,故对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的物远公司应每月向王某某支付913.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物远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张某某、王某某抚恤金每月913.5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王某某主张物远公司给付张某某、王某某抢救费518.13元、鉴定费8228元、交通食宿费及其他费用26805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相关票据齐全,几年来多次奔波于海拉尔、绥化与哈尔滨三地,故对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张某某、王某某向物远公司主张张雕工资款1400元,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及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张雕自2013年5月11日到物远公司工作,工资140元每天,2013年5月21日突发疾病死亡,故对其在物远工作10天的事实加以确认,其向物远公司主张10天的工资14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支付给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二、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1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抚恤金913.50元,至二被告去世时止;
三、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丧葬实际花费23196元;
四、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抢救费518.13元;
五、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鉴定费8228元;
六、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交通食宿费及其他费用26805元;
七、驳回原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物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刚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书记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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