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于增生,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
法定代表人:于增生,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殷竹,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某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5号未来城14号楼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红事会”)、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红事会”)与被告倪某某、济南华某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某”)侵害作品复制权、侵害作品放映权、侵犯商业秘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红事会、吉林红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某某、济南华某停止使用二原告的摄制的视频、照片及名称进行误导性虚假宣传;2.判令倪某某、济南华某停止泄露二原告商业秘密;3.判令倪某某、济南华某在“星级餐饮董事长大救星”微信公众号、职业餐饮网、红餐网、餐饮人家网站、《东方美食》杂志上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倪某某、济南华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倪某某曾先后在哈尔滨红事会和吉林红事会任职,2015年1月5日离职,2016年在济南华某公开发布的餐饮培训宣传广告中,宣称该课程的培训讲师倪某某系哈尔滨红事会管理人员,并在广告中插入了红事会自行摄制的本酒店宴会厅图片。倪某某在进行培训的过程中,未经哈尔滨红事会和吉林红事会的许可,多次播放红事会录制、剪辑的视频资料,展示红事会摄制的本酒店宴会厅图片,公开了红事会的销售数据及内部培训资料。二原告认为倪某某、济南华某未经许可,使用二原告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并泄露商业秘密,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倪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和秘密点不确定,也不能证明对其主张的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二,答辩人与原告之前没有竞业限制及保密约定,答辩人就自身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分享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
济南华某辩称,一、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所谓的商业秘密。我公司开展正常的酒店培训,所培训的内容都是社会上公开的信息。1.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经营信息必须是非公开的,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使其他人通过正当方法无法获取或探明。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只能算是业务经验,属于公共知晓的商业经验。无论从互联网还是传统媒体上都可以找到的内容,或者参加几次婚礼就能完全掌握的程序和过程。原告所谓的特色婚礼,如中式婚礼、西式婚礼等等,其他婚庆公司也都有这方面成熟的经验。原告的这些信息只不过属于婚庆行业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无“秘密”可言。2.原告所谓的商业经验应该属于自由信息,无论是原告还是其他婚庆公司都在自己的广告宣传中展示自己在婚庆方面的经验,意味着这些信息己经进入了公共领域。这些公司不能再对该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法律亦无需给予保护。3..原告诉称受到侵害的经营信息根本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商业秘密。原告诉讼请求中认为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在我们国家从事婚庆的公司有很多,在婚庆方面各自都有一定的经验。如果都把经验理解为商业秘密,不允许其他公司涉足,那么婚庆行业将无法经营。二、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倪某某,实际上是在援引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原告的做法却根本违反了劳动法中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等规定,企业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应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协议不明确的,员工的保密义务截至该员工离开企业之日。竞业限制对离职职工而言,则必须来源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设定。而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一般要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为代价。原告既没有和倪某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倪某某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也就没有权利限制倪某某的择业自由权。我方也无任何义务保守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三、在我方进行培训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提前告知我方侵犯其所谓商业秘密的情况。而在我方的正常培训课上原告毫无预告的突然进行捣乱破坏,使得我们的培训课程无法进行下去。学员们集体要求退款,使我方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在此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方的损失。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和我方曾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协商处理,最后达成了协议,由我方报销了原告方五个人的所有往返的飞机高铁票以及住宿费餐费等共计33975元。原告方也承诺以后不再找我们的麻烦,没有想到原告方出尔反尔再次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哈尔滨红事会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中餐制售、含凉菜、含裱花蛋糕、含生食海产品;零售:卷烟、雪茄烟。
吉林红事会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文化艺术交流及信息咨询服务,婚庆服务、演绎策划、影视制作、会议会展服务;酒吧、住宿;场地租赁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制作、发布;中餐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二原告均在实际经营中从事与婚礼宴会相关的经营活动。2012年12月10日,二原告签订《红事会品牌运营协议》,约定双方均可使用“红事会”品牌对外进行经营、推广;双方均可享有、使用对方的知识产权,包括双方各自既有或将来取得的商标、摄影作品、视频、经营管理系统、店面设计、宣传文章等;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存在侵害“红事会”品牌的行为,均可以双方名义采取相应措施,并可以双方名义向第三方主张赔偿。
倪某某曾于2010年5月在哈尔滨红事会市场营销部担任总监,2012年末在吉林红事会担任执行副总。
济南华某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咨询;图书、酒店管理软件、服装的批发及零售。
二原告主张复制权、放映权的五张照片并未标注作者和著作权人。二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二段录像在庭审中进行播放,第一段录像内容为“精英团队,载誉归来”学习汇报会的整个过程,录像结尾有“哈尔滨红事会”署名;第二段录像内容为倪某某被求婚的过程,没有署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始终未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庭审中二原告述称,其认为涉案商业秘密系倪某某在二原告处工作时知晓;倪某某在获取过程中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二原告也未就此与倪某某签署过保密协议。
济南华某于2016年2月25日开办宴会营销课程并收取学费,倪某某担任授课老师。根据二原告提交的现场授课照片可以认定,授课过程中大屏幕播放的课件上使用了“红事会”字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五张照片及二段录像的复制权、放映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二段录像内容仅为对实际情况的客观记录,并没有任何智力创作内容,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二原告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作为法人对其主张的五张照片享有著作权。综上,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复制权、放映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二原告不能明确其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且就“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成立要件未进行举证,本院无法认定二原告享有商业秘密,因此对其以此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二原告主张济南华某实施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二原告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中的“红事会”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济南华某于2016年2月25日开办宴会营销课程属于商业活动,授课过程中大屏幕播放的课件上使用“红事会”字样,应当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济南华某在宴会营销课程中擅自使用二原告的企业名称“红事会”,结合授课老师倪某某曾在二原告处任职的经历,容易使人对该宴会课程的提供者与二原告相混淆,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难以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及济南华某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间、规模、性质、“红事会”企业名称使用范围、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济南华某向二原告赔偿1万元。由于二原告不能证明济南华某的此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且有必要在“星级餐饮董事长大救星”微信公众号、职业餐饮网、红餐网、餐饮人家网站、《东方美食》杂志上消除不良影响,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华某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哈尔滨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济南华某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琰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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