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太平村。法定代表人:付英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继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通城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鑫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鑫淼公司与孟继东系长期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鑫淼公司与孟继东不存在劳动关系,鑫淼公司无须向孟继东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着孟继东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孟继东仅提供到2016年11月的交通银行存转情况,如认定孟继东与鑫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到2016年11月,一审判决认定孟继东与鑫淼公司2011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孟继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淼公司是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淼公司与孟继东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鑫淼公司不支付孟继东经济补偿金1708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继东于2011年10月4日起在鑫淼公司从事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鑫淼公司按月将工资汇入孟继东在交通银行哈尔滨阿城支行账户中。2016年4月1日孟继东工作期间手指卷入机器,造成其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右手中指近节撕脱离断,皮肤缺损。孟继东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息至今。2017年3月28日孟继东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5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淼公司支付孟继东经济补偿金17089.87元;鑫淼公司与孟继东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孟继东与鑫淼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孟继东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从事鑫淼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系鑫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鑫淼公司与孟继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淼公司主张其与孟继东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孟继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哈阿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仲裁裁决确认鑫淼公司与孟继东已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孟继东在鑫淼公司工作期间,鑫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孟继东请求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鑫淼公司未提供孟继东的工资情况,按孟继东举示的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107.25元的标准,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孟继东自2011年10月4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孟继东经济补偿金17089.87元;三、驳回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鑫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继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孟继东于2011年10月4日到鑫淼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孟继东接受鑫淼公司的管理,从事鑫淼公司安排的工作,鑫淼公司按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孟继东发工资,其提供的劳动系鑫淼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鑫淼公司与孟继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孟继东在鑫淼公司工作期间,鑫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孟继东请求鑫淼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孟继东2016年4月1日受伤后离岗,没有到鑫淼公司上班,鑫淼公司每月给孟继东发的650元不属于工资的性质,故原审判决按孟继东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每月3107.2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孟继东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鑫淼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鑫淼公司主张应以鑫淼公司最后向孟继东转款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鑫淼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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