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广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男,该行行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铖铖,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聂菲,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聂菲、付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1日,哈尔滨银行向集贤县法院申请对付艳秋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李诚诚、被告聂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聂菲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2017年3月1日前的剩余借款本金27,314.73元,利息及违约利息共计3,053.44元,合计30,368.17元;2017年3月1日起按合同相应条款执行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聂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哈尔滨银行与付艳秋签订了《个人非农户综合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与聂菲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付艳秋向哈尔滨银行借款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借款利率于调整日的次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聂菲自愿向哈尔滨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对付艳秋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当日,付艳秋出具借据,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截至2017年3月1日,付艳秋仅偿还哈尔滨银行18期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聂菲提起诉讼。
被告聂菲承认原告哈尔滨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集贤支行借款本金27,314.73元,利息及违约利息共计3,053.44元,合计30,368.17元;以27,314.7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利息,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20元,减半收取计279.60元(哈尔滨银行已预交),由被告聂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颖
书记员:杨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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