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
代表人解淑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华。
被告哈尔滨市方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经理。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新阳支行)与被告李华、哈尔滨市方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方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阳支行诉称:2011年6月8日,新阳支行与李华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李华向新阳支行借款77万元,年利率为9.52%,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止,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4-2号16单元10层2号(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外一字第1001062922号)房产作为其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方盛公司与新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阳支行于2011年6月24日向李华发放借款本金77万元。借款发放后,李华已逾期325日未付本息,截至2013年3月15日,李华尚欠新阳支行借款本金746,663.05元,利息92,259.66元。要求解除新阳支行与李华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李华偿还新阳支行借款本金746,663.05元,利息92,259.66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李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新阳支行则以李华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4-2号16单元10层2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方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8日新阳支行与李华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新阳支行与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二、2011年6月8日新阳支行与李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李华用道外区南头道街4-2号16单元10层2号房产为此笔借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新阳支行于2011年6月24日向李华发放借款77万元。
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哈尔滨市方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李华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五、欠本息机打明细一组。证明截至2013年3月15日李华欠新阳支行借款本金746,663.05元,利息92,259.66元。
李华、方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新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新阳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8日,新阳支行与李华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华向新阳支行借款金额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2%;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借款利率于调整日的下月初根据新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新阳支行达成协议,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新阳支行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借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新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时约定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4-2号16单元10层2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新阳支行与方盛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盛公司自愿向新阳支行为李华该笔7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同年6月24日,新阳支行向李华发放借款本金77万元,李华向新阳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李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15日,李华已有420日未按期偿还新阳支行借款本息,尚欠新阳支行借款本金746,663.05元,利息92,259.66元,至今未给付新阳支行。
本院认为,新阳支行与李华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新阳支行与方盛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李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新阳支行借款本息,逾期未付本息已超过7日,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新阳支行要求与李华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华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新阳支行要求如李华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新阳支行以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华的借款发生在与方盛公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方盛公司签字确认与李华共同向新阳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故新阳支行要求方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被告李华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746,663.05元;
三、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截止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92,259.66元;2013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如被告李华不能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其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则以李华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头道街4-2号16单元10层2号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哈尔滨市方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华、哈尔滨市方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琪
代理审判员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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