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街。
代表人陈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肖冰,男,住哈尔滨市
被告关彦波,男,住木兰县。
被告吕民,男,住木兰县。
被告关建平,男,住木兰县。
被告白旭东,男,住木兰县。
被告白旭辉,男,住木兰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诉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平、白旭东、白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平、白旭东、白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6万元,签订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关彦波借款2万元,吕民借款2万元,关建平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上述五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平均未按期还款,关彦波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吕民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关建平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农金业务交接书一份。待证所诉债权转移为原告所有。
证据A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3份,待证3被告借款及合同约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A3、5被告联保小组成员贷款申请审查表及身份审查材料各一份,待证审查5被告贷款申请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平、白旭东、白旭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有效,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9日,5被告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并与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关彦波借款2万元、吕民借款2万元,关建民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止。5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向关彦波、吕民、关建民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民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将包括5被告在内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民还款付息,五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民已实际领取了借款,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关系约定明确,在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及所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彦波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6345.50元(至2014年1月14日,含逾期利息,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吕民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6345.50元(至2012年12月13日,含逾期利息,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给付时止)。
三、被告关建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6345.50元(至2014年1月14日,含逾期利息,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给付时止)。
上述款项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经本院一次履行。
四、被告关彦波、吕民、关建平、白旭东、白旭辉对上述一、二、三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2336.00元由被告关彦波负担778.70元、由被告吕民负担778.70元、由被告关建平负担778.60元,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林
审判员 刘长发
审判员 韩文
书记员: 于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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