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代表人刘新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峰,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娄立亭,信贷员。
被告李波,公民身份证号:×××,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红,公民身份证号:×××,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物资局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杨显博,公民身份证号:×××,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与被告李波、张红、杨显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立亭、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杨显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波于2009年12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9.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红、杨显博提供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1年11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134791.84元,利息38858.24元,合计17365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偿还贷款本金134791.84元,利息38858.24元,合计173650.08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此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红、杨显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波发放贷款140,000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张红、杨显博为被告李波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欠款利息情况。
被告李波、杨显博未答辩、未出庭,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被告张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对证据一因不清楚是否是李波本人所书写,故确定不了其真实性;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确系本人签写的,但签字的时候没有内容;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张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分别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了《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月利率9.71‰,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杨显博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红、杨显博为被告李波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波发放了贷款14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波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1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134791.84元,利息77439.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波签订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红、杨显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李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红、杨显博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借款本金134791.84元,利息77439.39元(利息截止2013年1月23日,此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红、杨显博对被告李波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波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秀莲
审判员 石锐
代理审判员 周纹婷
书记员: 姚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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