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彭松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在鸡西监狱服刑。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房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哈行鸡西分行)与被告王某君、任某某、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坚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任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7月17对被告任某某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鸡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被告王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鸡西坚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8年7月17日到2018年9月1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行鸡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君、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1034.03元,截止2018年3月14日利息38568.46元,本息合计389602.49元,及以上诉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贷款逾期利率11.79%计算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6494元,总计406096.49元;2.要求王某君、任某某在能够办理正式产权证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要求鸡西坚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王某君、任某某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向哈行鸡西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商用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对该笔贷款王某君、任某某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提供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路×小区××楼××室、面积125.76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按揭抵押通知单编号为X号。对该笔贷款,鸡西坚实公司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君、任某某不能按合同履约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已累计违约多期,诉至法院。
王某君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开发商找我帮忙,并达成协议,第一年由开放商还款。合同中是我本人签字,但我妻子任某某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
被告任某某未答辩。
被告鸡西坚实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款借凭证》复印件1份、《会计凭证》复印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就借款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双方签订了《个人ー手商业用房按掲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哈行鸡西分行依合同约定向王某君、任某某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王某君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任某某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不是任某某本人签字。合同签订时,王某君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合同材料中附有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王某君与任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借款时,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君、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王某君、任某某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编号为借X号的《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向哈行鸡西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商用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对该笔贷款王某君、任某某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X号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提供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路×小区××楼××室、面积125.76平方米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按揭抵押通知单编号为X号。2014年1月10日,鸡西坚实公司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了《房屋按揭合作协议书》。2014年10月20日,鸡西坚实公司与哈行鸡西分行鉴定了(鸡西分)行2014年(个保)字第X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王某君、任某某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鸡西坚实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2014年10月22日,哈行鸡西分行向王某君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王某君、任某某多次违约,截至2018年3月14日共拖欠贷款本金351034.03元,利息38568.46元,本息合计389602.49元。哈行鸡西分行为本案诉讼与X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7)律民代字X号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为16494元。
另查明,经王某君申请,本院向哈行鸡西分行调取贷款时的监控录像。哈行鸡西分行答复王某君与任某某是在该行小贷中心办公室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相关法律文书,办公室内无摄像监控设备,故没有影像资料留存。
本院认为,哈行鸡西分行与王某君、任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哈行鸡西分行按照约定提供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君认为合同中非任某某本人签字,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向王某君释明司法鉴定程序及需缴纳向任某某公告送达选择鉴定机构的公告费用,王某君委托其父亲王某某代为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及参加本案诉讼,王某某表示因其年纪较大且无经济能力,不接受王某君的委托。因王某君逾期未缴纳公告费用,故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请求。因任某某本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中任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故对王某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某君与哈行鸡西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后在鸡西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该登记系预告登记,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不发生抵押权效力,故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此哈行鸡西分行应当在条件成就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以行使抵押权,因现在条件未成就,故哈行鸡西分行请求在能够办理正式产权证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鸡西坚实公司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鸡西坚实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哈行鸡西分行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鸡西坚实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鸡西坚实公司在向哈行鸡西分行承担偿还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任某某、鸡西坚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哈行鸡西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君、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借款本金351034.03元,截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8568.46元,合计389602.49元,2018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
二、被告王某君、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律师代理费16494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在能够办理正式产权证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1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991元,由被告王某君、任某某、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已预付,三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琳
人民陪审员 于洪杰
人民陪审员 齐伟光
书记员: 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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