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7委花园大厦B栋000101室-000114室。
负责人:张海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宏,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贺心,系
黑龙江吉相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喜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
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锦华公馆居住组团C1#C2#一单元000108室。
法定代表人:杜莹莹。
原告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哈行鹤岗分行)诉被告孙喜刚、
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行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大宏、王贺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刚、聚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行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喜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95369.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聚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喜刚签订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喜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喜刚向被告聚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由被告聚源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作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喜刚支付了借款,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孙喜刚未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喜刚、聚源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孙喜刚签订编号为3501010201600028号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喜刚以进货体育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年利率5.22%,贷款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利息的150%计收。同日,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聚源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保201646800065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聚源担保公司为上述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喜刚账户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孙喜刚依约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4630.92元,尚欠借款本金895369.08元及罚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哈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孙喜刚、聚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喜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喜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有权要求被告聚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孙喜刚、聚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喜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895369.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
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3.69元,减半收取6376.85元,由被告孙喜刚、
鹤岗市聚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梅
书记员: 姜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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