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3〕41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性,1**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8,**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02月02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2月02日06时05分许,哈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新F****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尼勒克县**乡**村委会门前路段时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喀拉苏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查获后移交交警大队。现场民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哈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206.3mg/100ml,随后将哈某某带至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扣留物证。2023年2月3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75.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3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新中业司鉴所(2023)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11张等。
本院认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也未发生其他事故,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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