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娜尔·阿扎提(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塔城地区。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阿扎提、被告王某某、王某、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古丽娜尔·阿扎提、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天×21天)、陪护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780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93073.8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克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3公里加150米处,驶入路面,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艾尼娃尔驾驶的×××”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脆性骨折伴后脱位;2、坐骨神经神经损伤;3、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2016年2月3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做出了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尼瓦尔·吐热斯拜克无责任。因原、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诉原告至法院。被告王某某与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被告王某某借钱向原告垫付了很多费用。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亦无意见。二被告现经济困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克乌市分公司同意依照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至293公里加150米处,驶入路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艾尼娃驾驶的阿木尔拜克·吐热斯拜克所有的×××号”日产”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新A2**v5号”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阿扎提·哈布更、哈玛尔汉·哈某别某受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尼娃及乘车人阿扎提·哈布更、哈玛尔汉·哈某别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085.08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2875.45元。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口腔黏膜裂开缝合术后。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需陪护2人;该医院还出具病假证明书,病假日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145.84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7315.07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36.05元。三被告未向原告全额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9日0时至2016年7月8日24时。另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8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哈玛尔汉·哈某别某右上肢的损伤器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器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哈玛尔汉·哈某别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自认为退休职工,退休后在药店工作,当庭放弃误工费。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费用共计126140元。另查,×××号”日产”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阿扎提·哈布更、哈玛尔汉·哈某别均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有限赔偿原告阿木尔拜克·吐热斯拜克的车辆损失45984元。另查,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陪护证、病假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尼娃及乘车人阿扎提·哈布更、哈玛尔汉·哈某别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王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承保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105757.49元(3085.08元+92875.45元+2145.84元+7315.07元+336.05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可以参照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累计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20元(120元/天×31天),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系其对民事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天,其中21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其他治疗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元,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加强营养有其必要性,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7804.25元(26274.6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780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为50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57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7802.8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95980.2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121277.49元(医疗费1057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为72502.8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578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此次事故亦造成案外人阿扎提·哈布更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算,案外人阿扎提·哈布更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82946.29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6028.80元。案外人阿扎提·哈布更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分别占二者损失之和的40.62%[82946.29元÷(82946.29元+121277.49元)]和59.38%[121277.49元÷(82946.29元+121277.4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分别占79.78%[286028.80元÷(286028.80元+72502.80元)]和20.22%[72502.80元÷(286028.80元+72502.8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向原告赔偿5938元(10000元×59.3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242元(110000元×20.22%)。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167800.29元,(195980.29元-5938元-2224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某某负担。因原、被告均同意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案外人阿木尔拜克·吐热斯拜克赔偿财产损失45984元,故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54016元(300000元-45984元)案外人阿扎提·哈布更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279355.0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5322.48元[254016元×167800.29元÷(167800.29元+279355.09元)]。鉴定费2200元不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付范围内,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剩余损失74677.81元(195980.29元-5938元-22242元-95322.48元+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赔偿59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242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5322.48元,合计123547.48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赔偿72477.81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赔偿损失126140元,故被告向原告先行赔付的51462.19元(126140元-74677.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其赔付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向原告赔付72085.29元(123547.48元-51462.19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赔偿7208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垫付款51462.19元;以上赔偿义务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42元、邮寄送达费127.20元,由原告哈玛尔汉·哈某别某负担1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7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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