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朱建云。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又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哈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陆 露
书记员:周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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