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109号。
负责人:马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南苑路石家庄96号。
负责人:王锋,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以下简称哈药总厂)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柏某化工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8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500000元承兑汇票及用投标保证金冲抵10000元欠款的清偿行为应否撤销。在2018年6月2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2017)黑0103民初4112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请求该院将本案争议的500000元承兑汇票及投标保证金冲抵的10000元两笔付款从上诉人所诉请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核减,该院最终作出的判决书中对上述两笔付款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已经在(2017)黑0103民初4112号案件中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了处分,且(2017)黑0103民初4112号案件开庭及出判均在本案之前,故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其已处分的两笔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于英
审判员 申玉
书记员: 李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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