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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沃丰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哲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BrunoNacinovic,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士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丰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周贾珍,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一直存在油漆及相关产品买卖业务,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3月24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油漆等产品,原告已按订单约定交付了合计396350.64元的货物并已开具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6350.64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采购订单》并未生效,其中约定的管辖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审查证据确定是否受理遵循的是形式审查原则。本案中,由原、被告共同确认的采购单中已经存在明确的管辖条款,故本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受理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沃丰德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沃丰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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