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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万顺与王长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万顺。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长进。
委托代理人王骞,系被告之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万顺与被告王长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被告王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骞、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长进驾驶号牌为鄂E45Q73的两轮摩托车沿孙华路由枝城往陆城方向行驶至孙华路东阳光电厂后门路段,驶入路左后回到右侧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唐万顺驾驶的鄂E42T4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长进不按规定直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23日),支出医疗费21365.81元。出院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炎,胸骨骨折,胸4、5椎体爆裂性骨折,胸2-5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上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一个半月后复查胸椎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冠心病,就骨折而言需要休息2个月,需要陪护。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救护车费用600元,门诊治疗费160.5元,医疗费22143.57元。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四周后来院复诊,全休叁月;胸椎骨折不愈合可能,必要时手术治疗;加强营养。2016年5月18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胸4、5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8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鄂E42T40送往宜都市波仔摩配门市部修理,支出修理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王长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唐万顺系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016年1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174.8元、3473.5元、3875.97元、3648.32元、3665.08元、3556.51元,其中含2015年8月份假日加班费46.9元,9月份节日加班费140.69元,10月份节日加班费422.07元,2016年1月份节日加班费179.31元。事发后公司对其停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唐万顺自2003年3月10日起承租刘集福所有的位于宜都市枝城镇城坡垴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母亲张贵英,生于1945年5月7日,住宜都市枝城镇纸坊冲村三组,生育有5个子女。
还查明,被告王长进驾驶的号牌为鄂E45Q73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0:00:00起至2016年8月15日23:59:59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4269.88元(21365.81元+22143.57元+160.5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50元/天×79天];3、营养费,营养费标准应按本地生活消费水平计算为20元/天,营养时限二被告认可按住院时间计算,故营养费为1580元[20元/天×79天];4、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肖家玲护理的事实,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1138元/年折算为85.31元/天,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陪护,故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护理费为7677.9元[85.31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误工费标准,被告王长进主张应扣除原告工资中的节日加班工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447元[(3174.8元+3473.5元+3875.97元+3648.32元+3665.08元+3556.51元-46.9元-140.69元-422.07元-179.31元)÷180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9357元(27051元/年×20年×35%];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贵英,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主张8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89.68元(9803元/年×8年×35%÷5];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鉴定费19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75171.46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王长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长进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长进驾驶的车辆鄂E45Q73在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4171.46元(275171.46元-121000元],应由被告王长进承担70%,即107920.02元(154171.46元×7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查明王长进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故扣除各自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6000元,被告王长进应赔偿原告95920.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万顺各项损失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王长进赔偿原告唐万顺各项损失9592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万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王长进承担523元,原告唐万顺承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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