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黎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系原告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黎某县、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黎某县、黎某某的起诉。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某县、黎某某赔偿原告唐某117875.86元(医疗费6473.86元、护理费599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875.86元);2.判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上述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凌晨,兰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和原告唐某从东方市市区经海南省东方市公爱农场方向沿海榆西线开往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方向。5时22分左右,当车辆行至海榆西线283公里加10米路段时,与被告黎某县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且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肩内的×××号重型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原告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省东方市××队认定,兰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唐某受伤后,被送至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因没钱治疗被逼出院。本起事故给原告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11天,治疗费共计6473.86元;护理费为60×(36476元÷365)天×1人=5996元;营养费为60天×10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50元天=9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鉴定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875.86元。被告黎某县、黎某某应依法按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上述经济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上述经济损失,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经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被告黎某某,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唐某所提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数额偏高。(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医疗费用以原告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予以计算。本案原告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100元。(三)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营养费应当为60元天×50元=3000元。(四)后续治疗费,依据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关于唐某后续治疗费的说明函》,结合原告唐某的实际伤情,其并没有进行开颅手术,客观上没有产生后续治疗费的可能性。如果真实产生,对于该项赔偿,原告唐某可以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商业险按照30%次要责任比例予以计算。(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工资标准27629元年予以计算,即27629元年÷365天×60天=4571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唐某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为未成年人且属于农业户口,没有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外出到东方市区以从事餐饮业零工维持家用。但并未提供其目前所在单位所开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记录等证据,无法佐证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客观性。据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1085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某主张10000元过高,本案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黎某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摩托车驾驶员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过错人的侵权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计算。本案应当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凌晨,案外人兰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超员驾驶灯光系、制动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某和原告唐某(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从海南省东方市公爱农场方向经海榆西线开往感城镇方向。5时22分左右,当车辆行至海榆西线283公里加10米处,碰撞至被告黎某县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肩内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头,造成案外人黄某、原告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兰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县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某和原告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当日被送往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293.86元。2017年3月17日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医疗门诊花费1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473.86元(6293.86元+180元)。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估鉴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唐某受伤致右额叶大片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综合评定建议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出具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法函字第61号关于原告唐某后续治疗费说明函,说明原告唐某伤后未进行开颅手术等治疗,故其目前无需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建议双方协商适当解决。×××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黎某某)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和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唐某就读于海南省东方市感城中学,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租住位于海南省东方市××道的房子。其父亲已去世,母亲马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外出到海南省××区从事餐饮业零工维持家用,供养原告唐某的生活开销。原告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唐某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某提供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南省东方市东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法函字第61号关于原告唐某后续治疗费说明函、鉴定费发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学校证明》、《房东证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在开庭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伤亡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
济损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兰某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某县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某和原告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且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唐某认为被告黎某县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道路行驶,且逆向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肩内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因此,被告黎某县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没有依法提起复核,应当视为认可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其认为被告黎某县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黎某县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黎某县、黎某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赔偿责任,理应由案外人兰某来承担,但原告唐某没有起诉要求案外人兰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原告唐某的合理损失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6473.86元(6293.86元+180元);2.护理费,原告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海南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护理期评定为60天,护理费为4561.32元(参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365天×60天),原告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营养期评定为60天,本院酌定原告唐某营养费50元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某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11天),原告唐某主张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费,原告唐某虽未提供具体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唐某并未提供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住宿费的证据,原告唐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唐某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唐某就读于海南省东方市感城中学,自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租住位于海南省东方市××道的房子。其父亲已去世,母亲马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外出到海南省××区从事餐饮业零工维持家用,供养原告唐某。原告唐某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和消费均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唐某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6906元(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20年×10%);7.鉴定费为1500元;8.后续治疗费,结合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法函字第61号关于原告唐某后续治疗费说明函,因原告唐某伤后未进行开颅手术等治疗,海医法医鉴定中心不同意对原告唐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建议原、被告协商适当解决,但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庭审中不同意协商。因此,原告唐某的后续治疗费目前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241.18元6473.86元+4561.32元+3000元+1100元+700元+56906元+1500元+5000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77167.3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7167.32元)。扣除鉴定费,原告唐某剩余的573.86元(79241.18元-77167.32元-1500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2.16元(573.86元×30%)。鉴定费的30%部分理应由被告黎某县和黎某某按照比例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撤回对被告黎某县和黎某某的起诉,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于鉴定费不予处理。据此,原告唐某主张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77167.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172.16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申请免交),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山石
书记员: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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