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严顺,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伟,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唐严顺与被告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严顺诉称,2018年4月17日,被告储伟驾驶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严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6.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储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储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不认可三期期限,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法院核实;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认可鉴定费;交通费认可两次就诊计算。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法院审核;三期期限过长;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认可2,000元。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储伟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储伟赔偿。被告储伟、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三期期限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鉴定费90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支持506.2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6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4,84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200元。(5)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法支持7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6.2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046.20元,由被告储伟赔付原告8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严顺9,046.20元;
二、被告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严顺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严顺已预交),由原告唐严顺负担26元、由被告储伟负担25元,被告储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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