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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为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玉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为宁,女,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玉申,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俞叶忠,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为宁与被告吴玉申、俞叶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7,599.2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在不足的,由被告吴玉申、俞叶忠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吴玉申驾驶浙DH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玉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HXXXX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浙DH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俞叶忠名下。
  被告吴玉申、俞叶忠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出险机动车系营运货车,如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及涉事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余损失也存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吴玉申驾驶浙DHXXXX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非营运;登记车主为被告俞叶忠)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出宣黄公路南约10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玉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多次门诊随访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为宁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根据医嘱行内固定取出,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元。
  另查明,涉事浙DH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浙DHXX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玉申赔付。原告仅以被告俞叶忠为涉事机动车所有人为由而诉请其承担连带赔偿之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机动车行驶证所记载,该涉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抗辩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陪护费6,750元(共45日);参照鉴定意见,其尚应护理75日,根据伤情,酌定40元/日,合计3,00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9,75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及原告未证明与本事故所致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费用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定为106,025.87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6、营养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600元;7、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就该损失虽未予举证支持,但考虑原告电动车因本事故造成一定程度破损应属客观,酌情确认300元;8、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9、误工费,原告就该诉请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事发时年龄等案情,本院无法确认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88,299.8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384,299.87元,被告吴玉申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吴玉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为宁384,299.87元;
  二、被告吴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为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为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原告唐为宁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为宁负担232元,被告吴玉申负担3,522元,被告吴玉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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