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之君,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建东,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之君与被告倪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之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建东归还原告唐之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倪建东支付原告唐之君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1月26日,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倪建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倪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之君借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唐之君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倪建东转账20,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倪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之君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于2018年1月14日归还”,同日,原告唐之君向被告倪建东转账60,000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倪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之君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于2018年1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唐之君向被告倪建东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倪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之君借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于2018年1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唐之君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倪建东转账4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倪建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唐之君借人民币壹拾扒万圆整(180,000)于2018年1月26日归还”,同日,原告唐之君向被告倪建东转账150,000元,支付宝转账2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共计180,000元。被告倪建东在上述5份借条落款处均签名署期按捺手印。现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连续借款且出具多张借条,原告现主张以最后一张借条的还款截止日期即2018年1月26日为准计算所有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倪建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之君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倪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之君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倪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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