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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书高与吴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书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夕良。
  原告唐书高与被告吴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唐书高撤回对被告吴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唐书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6,022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46,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本市闵行区江川路1777弄紫旺城小区楼梯间改造项目提供加工好的地砖。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前后总计供货价款28万元余元。在供货期间及之后,被告以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9月剩余货款金额为178,022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又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合计金额为32,000元。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6,022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夕良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原告之间,其它购货单上的签收人都是为其打工的,因此货款系其个人所欠。2016年9月,其结欠原告货款178,022元,经与原告协商后写下欠条,约定未付货款以11万元结算,之后其又陆续32,000元,故现尚欠原告78,000元。现其无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本市闵行区江川路1777弄紫旺城楼梯间改造工程提供地砖。双方对地砖的品名、系列、型号、单价等作了约定。同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9月,被告尚结欠原告款项178,022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余款以110,000元结算。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确实写过一张《欠条》,双方约定货款以110,000元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年底。因为拖了这么久,所以现在不同意以110,000元结算,要求按实际货款178,022元结算。
  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原告说:“还有十万,这都是我的本钱,也是我的血汗钱,我一分钱没有赚你的,还自己下货你也看到”;被告答:“今天打给你,打过后短信通知你”、“款已汇”;原告说:“收到,这个月底有的话再还我一些,我算求您帮忙了,谢谢”;原告说:“还有95000......”诉讼中,被告陈述:根据2016年9月26日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现其尚结欠原告货款78,00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以上合计32,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协议、销货凭证、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现金存入清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地砖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货款,然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结欠的货款应以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重新结算的110,000元计算,并扣除之后支付的部分货款。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其它证据来证明被告如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重新结算的110,000元,须以实际结欠的货款178,022元计算的依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书高货款人民币78,000元;
  二、被告吴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书高以人民币78,000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0.22元,由原告唐书高负担人民币750.10元,被告吴夕良负担人民币8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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