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济祥福利汽配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丹江口市济祥福利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龙、被上诉人济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济祥公司支付唐某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24003.3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10.0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唐某是否旷工的事实认定错误。唐某在济祥公司上班以来、济祥公司从未制定、实施过任何正规的请销假制度,员工需要请假时只需口头告知,请假时间也比较灵活。唐某因身休不适,于2015年4月28日向负责请假事宜的龙开英请假,请假时唐某已经说明过因身体情况不明请假时间不确定。2015年5月4日起,唐某在新港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济祥公司的律师刘金平要求唐某出院后与济祥公司就余款留存纠纷进行协商。唐某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第二天唐某即和济祥公司法人代表赵文峰、公司律师刘金平等人在公司就余款留存纠纷协商,但协商未果。赵文峰推脱其要出差待5月底回来再给其他人做思想工作,让唐某先等着。2015年6月2日,唐某去单位上班,龙开英要给唐某拿工作服,赵雪松(系赵文峰的弟弟)不同意,称唐某与济祥公司的余款纠纷解决好之前都不用上班,所以,唐某出院后是按济祥公司的要求在家待岗,而不是旷工。2015年6月11日上午,唐某与赵文峰、吴曦萍等人在新港派出所协商,赵文峰提出要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当日下午,唐某又与济祥公司代表郝翠英、律师刘金平在新港司法所的调解下进行协商仍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照片为证。而济祥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请假单》、《工厂管理规定》系事后伪造,《考勤表》的内容存在篡改,相关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唐某旷工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济祥公司提交的《工厂管理规定》的认定不能让人信服。济祥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份明显系伪造的《工厂管理规定》,济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在这份《工厂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亦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将其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济祥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定济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济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祥公司支付其自2015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24003.3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10.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3月,唐某到原习家店福利厂工作。2000年12月31日,习家店福利厂更名为“丹江口市济祥福利汽配有限公司”。2002年,济祥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后,唐某仍在济祥公司工作。2015年4月13日,唐某持本人所写的欠款清单向济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文峰索要所欠工资,理由是济祥公司在创业之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以勇(系济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文峰的父亲,下同)与唐某商量,每月只发给唐某基本生活费,剩余工资款留存公司周转,双方各自建账,待企业壮大建房后连本带息冲抵房款;后因赵以勇突然去世,信任链条断裂,唐某遂要求济祥公司支付其所欠工资(将近86000元),济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赵文峰要求唐某出具有关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赵以勇签字认可的债权凭证,因唐某未能出具相关债权凭证而与济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文峰发生矛盾。同年4月29日,唐某通过电话向济祥公司冲压车间负责考勤的龙开英请假1天;同年5月,唐某在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旷工一个月;同年6月5日,济祥公司按排公司职工龙开英与唐某谈活,因唐某与济祥公司之间为索要欠款而产生的矛盾未解决,鉴于唐某情绪极不稳定,从安全角度考虑,建议对唐某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唐某坚持不调整工作岗位,也不愿意解除与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同年6月9日,唐某与其儿子徐康带领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员围堵公司大门,后唐某又跑到公司职工宿舍7楼楼顶以跳楼相要挟,向公司索要所欠工资款,后公司报警后该事件才得以平息。同年6月16日,济祥公司以唐某在无证据证明公司欠其借款的情况下(仅持有其自己手写的欠款清单),在公司哭闹、围堵大门,并以跳楼要挟公司,且在2015年5月连续旷工一个月,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给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决定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职工大会通过,并报请工会同意,于当天决定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6月25日向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唐某以济祥公司单方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济祥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要求济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10.08元,支付2015年5月和同年6月期间所拖欠的工资6000.84元以及后续工资,丹江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唐某与济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驳回了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唐某因重度贫血于2015年5月4日至同年5月17日在新港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但亦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唐某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义务以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相应的义务。唐某在2015年5月在未向济祥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一个月,虽然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在2015年5月4日至当月17日期间因病住院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唐某因病住院13天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唐某向济祥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请销假手续;按照济祥公司所制定的《工厂管理规定》,因个人原因需请假的人员须填写《请假卡》,2天以内由部门主管审批,2天以上需由公司副总以上领导审批方可请假;对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未上班者按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而唐某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时间累计达31天,其在2015年5月17日出院后亦未及时向济祥公司说明情况,济祥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所制定的《工厂管理规定》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丹江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亦裁决解除唐某、济祥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唐某要求济祥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10.08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唐某要求济祥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至同12月期间(共8个月)所拖欠的工资24003.36元,经庭审一审法院查明,唐某在2015年5月因旷工并未到公司上班,此后,济祥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即决定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仲裁部门对此亦予以确认,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济祥公司即可不再向唐某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唐某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在2015年5月至同年12期间仍在公司上班,因此,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济祥公司提出“该公司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应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5年5月至同年12期间的工资,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李元连等四人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济祥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没有经过公示。
证据二:照片两张、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唐某在调解过程中,济祥公司法律顾问刘金平给唐某发送过短信,该短信能够证明欠款问题没有解决前唐某可以不到公司上班。唐某住院期间双方调解过,出院后也调解过。
济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庭审质证,济祥公司认为唐某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因证人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两张照片不是很清晰,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该照片能够直观反映出唐某与济祥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一起协商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关纠纷及双方就有关纠纷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于1985年3月到原习家店福利厂工作,该厂于2000年12月31日更名为济祥公司。2002年,济祥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改制后,唐某仍在济祥公司工作。显然,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唐某已经持续在济祥公司工作30余年。2015年4月13日,唐某持本人所写的欠款清单向济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赵文峰索要所欠工资,因济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以勇已经去世,该欠款是否客观存在无法核实,由此导致唐某与济祥公司发生纠纷。2015年4月29日,唐某因病通过电话形式向济祥公司冲压车间负责考勤的龙开英请假,2015年5月4日至当月17日因病住院13天。同年6月9日,唐某与其儿子徐康带领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员围堵公司大门,后唐某又跑到公司职工宿舍7楼楼顶以跳楼相要挟,向公司索要所欠工资款,后公司报警后该事件才得以平息。显然,唐某未能到公司上班的起因是××且需要住院治疗,同时,双方因欠款问题存在纠纷,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该欠款纠纷,在此情况下,唐某未能于2016年5月份到公司上班是事出有因,而非无故旷工。综合考虑唐某在济祥公司的工作年限、未能到济祥公司上班的具体原因及其已经口头履行请假手续等因素,济祥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以唐某行为严重违反了厂纪厂规,给公司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由,解除与唐某的劳动关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济祥公司应依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计算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济祥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决定解除与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同年6月25日向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6月25日。因丹劳人种裁字(2015)第80号裁决书已依法认定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42元,济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济祥公司应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45006.3元(3000.42元×7.5×2)。因唐某于2015年5月份未到济祥公司上班,2015年6月25日济祥公司向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期间双方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唐某并未付出相应的劳动,从公平角度考虑,唐某可享受最低工资待遇。2015年9月1日以前,丹江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故,济祥公司应向唐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最低工资1671.43元(900元+900元÷21天×18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丹江口市济祥福利汽配有限公司支付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6.3元。
三、丹江口市济祥福利汽配有限公司支付唐某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最低工资1671.43元;
四、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
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由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妍 审判员 张 洪 审判员 刘占省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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