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亚萍,女,195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仲东,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亚萍与被告张仲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仲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亚萍诉称,2018年5月4日,在浦东新区拱为路南祝路东约1米处,被告张仲东驾驶苏F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59.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仲东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持有异议,且原告X片疑似存在陈旧伤,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0时52分,被告张仲东驾驶苏F2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为路南祝路东约1米处时,适遇原告唐亚萍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091.20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唐亚萍因车祸伤导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耻骨联合轻度分离,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仲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张仲东全额承担。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1,091.20元。对原告购买胸腹带的费用168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分别酌定为500元、300元和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501.2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691.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89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余款26,810元由平安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3,810元的60%计14,28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仲东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亚萍127,977.20元;
二、被告张仲东应赔偿原告唐亚萍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亚萍负担16元,被告张仲东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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