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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仁其与赵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仁其,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君辉,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唐仁其与被告赵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君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向被告赵君辉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00元(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做广告业务的,原告是做二手车生意及给学校提供货物。原告与被告因案外人赵康认识,经赵康担保,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在七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22日前归还借款。因为转账金额较大,原告需要回家取U盾,网银操作需要验证码,再次回到原告朋友办公室,将款项117,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赵君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4月仅偿还了10,000元。后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保障原告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君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唐仁其(甲方),借款人赵君辉(乙方),担保人赵康(丙方)。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达成本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乙方以下银行账户(户名:赵君辉,账号:……,开户行:徐泾建设银行支行)。二、乙方承诺于2017年4月22日前归还甲方上述借款。三、本次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乙方应当于每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四、乙方同意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调查费、公证费、住宿费等)。落款有原告及被告、案外人赵康签字。被告并有捺印。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唐仁其人民币(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大写)13,000(小写);银行转账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大写)117,000(小写)”,该收条落款载明,收款人赵君辉,收款日期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7,000元。原告为本案借贷纠纷花费律师费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条、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君辉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实际借款本金,原告认可为117,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归还的10,000元,本院按照先息后本予以处理。原、被告就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本院依法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当庭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仁其借款本金112,226元;
  二、被告赵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仁其逾期利息(以112,2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赵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仁其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唐仁其负担多少95.48元,由被告赵君辉负担2,64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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