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仲某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仲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仲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和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志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仲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蓝靛果忍冬苗木采购与果实回收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蓝靛果忍冬苗木,并负责回收果实。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苗木款100000.00元,待苗木出窖时一次性结清剩余的苗木款125000.00元。
2014年5月,原告将所有的苗木在窖口交付给被告,被告却迟迟未给付剩余的苗木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25000.00元,利息1875.00元,合计1268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是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诉请是脱离客观实际的无理要求,因为双方的协议书中,还有回收果实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在推脱回收果实的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二、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蓝靛果忍冬苗木15万株,2019年前被告向原告出售全部苗木果实。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预交苗木款10000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将被告所购15万株苗木交付被告,被告同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剩余125000.00元苗木款缓一段时间给付,被告当即运往早已准备好的栽植场地进行栽培。
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负有对被告进行相关技术指导的义务,被告几次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相关技术指导,原告均不到场,并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在栽植苗木后发现,原告出售的苗木在窖藏的某个环节有伤根等质量问题,造成苗木大量死亡。
另外原告提供苗木的时间也有问题,被告曾请教有关专家,专家给出的合理栽培时间是四月末或五月初,虽然原、被告双方签约时间是4月12日,如原告四月末或五月初交付,被告能在最佳时间栽培,对成活率或果实收获均有利,而原告在5月25日才交付,已错过最佳栽培时间。
被告栽植的苗木出现大量死亡,死亡数量约为四分之三,对于苗木的死亡,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所以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内容,被告不能给付,并且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2015年2月3日被告石某某反诉称,原告提供的15万株苗木约有一半死亡,按约定15万株苗木价款225000.00元,死亡的苗木被告不应给付价款,存活的7.5万株,按每株1.5元算,价款为112500.0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00元,剩余价款12500.00元,对此部分被告不仅不应给付原告,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损失。
因为被告在平整场地、栽植人工费等方面有投入,正常情况下靠收获果实摊成本,而原告提供的果苗一半死亡,该部分死苗没有收获,仍要付出相应的机械、人工费,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33750.00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石某某当庭变更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苗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32.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反诉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辩称,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说明原告的苗木有质量问题,相反可以看出由于被告保管不当,导致生理性缺水,导致苗木死亡,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仲某提供的证据:
1、证人徐永波证言,欲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苗木时间和苗木质量没有问题。
2、证人朱万昌证言,欲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苗木时间及苗木质量没有问题。
3、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苗木棵数,被告给付苗木款的数额,时间和违约责任。
4、甘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营林生产科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甘河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同时也卖了3万株蓝靛果忍冬苗,成活率达99%,没有发生质量问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一、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苗木必须是合格达标苗木,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当庭举证也没有出示相关部门制作的合格达标证书等相关文件,因此该苗木是否合格达标原告方自己不能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苗木绝大部分不合格不达标。
二、按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技术指导服务,被告在栽植期间及栽植后,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相关技术指导,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三、按约定原告在2019年前回收其出售的苗木果实,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等于原告免责,或加重被告的责任。
四、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过经营苗木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资质证书。
5、该协议是原告制作,如出现不同解释,按法律规定应采纳不利被告解释。
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
1、证人刘峰证言,欲证明被告拉苗的时间是5月末6月初,拉苗的时候看到丝带口漏出的苗木长叶,曾经把被告认为的死苗给原告送回去了,原告和被告通电话后又让拉回来了。
没听到原告讲栽培知识。
2、证人庞克敏证言,欲证明领工栽苗的时间、人数、人工费、每人每天栽苗数,栽植天数,卸苗栽苗时看见苗长绿叶,栽植面积。
3、证人王秀山证言,欲证明证人王秀山和徐国栋为被告开车耙地,两台车各旋耕两遍,总旋耕面积是100垧,两司机的工资每天每人200元。
王秀山干活27天,徐国栋超过27天。
4、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技术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的15万株苗木死亡数量达到112155株,死亡率为74.77%,死亡比例约为四分之三。
死亡苗木不能体现是被告的责任。
鉴定结论大兴安岭地区蓝靛果忍冬苗春季合理栽培时间应该为四月下旬到五月末,而原告提供苗木是五月末,拉回栽植时间是2014年6月3日、4日,原告没有给被告留有合理必要的栽培时间,造成苗木大量死亡,原告有责任。
鉴定结论第三条,原告提供的苗木在被告栽培时已经处于萌动后,进入生长旺盛期,苗木因生理干旱死亡,而原告作为大兴安岭农林科学研究所的研究工作人员,研究蓝靛果忍冬苗木专业人员应提供苗木栽培相关技术指导服务的技术人员,忍冬苗木销售者应该懂得提供的苗木不能处于苗木的萌动后和生长旺盛期,否则会造成生理干旱死亡。
说明原告提供苗木在窖藏时温度技术掌握不好,造成苗木交付时即已出现萌动后的以及进入生长旺盛期的苗木,造成苗木75%的死亡,原告有过错。
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是20000.00元,要求由原告承担。
原告唐仲某对于被告石某某反诉请求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在答辩状中已自认原告交付蓝靛果忍冬苗的时间,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相同,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在反诉请求中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刘峰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的取苗时间相符,予以采信。
证据2庞克敏和证据3王秀山的证人证言,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唐仲伙与被告石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14年春季向被告提供两年生蓝靛果忍冬苗木15万株,并负责回收被告2019年前全部果实,被告在本地指定场地交货结算,回收价格每市斤8.00元。
苗木单价每株1.50元,总价款225000.00元。
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技术指导服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苗木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待苗木出窖时一次性结清剩余的苗木款125000.00元。
2014年5月25日,原告将所有的苗木在窖口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的苗木款。
2015年6月12日,经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被告石某某所购的15万株蓝靛果忍冬苗木经栽植后,死亡数量达到112155株,死亡率为74.77%。
大兴安岭地区蓝靛果忍冬苗春季合理栽培时间应该为四月下旬到五月末。
本院认为:原告唐仲某与被告石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唐仲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交付了蓝靛果忍冬苗,被告石某某亦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苗木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25000.00元,利息1875.00元,本息合计126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协议书》中即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苗木15万株,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225000.00元的义务。
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回收被告该苗木2019年前的全部果实的义务。
现原告已履行完交付苗木义务,且被告已对该苗木进行了栽植。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原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回收2019年前的全部果实。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石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告石秀化答辩中自认于2014年5月25日取苗。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称原告曾催其取苗,被告因未耙好地而拖延取苗。
并自认于2014年6月4日开始栽植苗木,边耙地边栽植,栽植时间27天以上,其栽植时间应拖延至7月。
在栽植过程中被告亦自认已发现苗木死亡,但是仍将死亡苗木栽植地里。
根据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大兴安岭地区蓝靛果忍冬苗春季合理栽培时间应该为四月下旬到五月末。
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仲某苗木款125000.00元、利息1875.00元,合计人民币12687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仲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某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38.00元(原告已预交283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00元(被告已预交253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被告已预交200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仲某与被告石某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唐仲某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交付了蓝靛果忍冬苗,被告石某某亦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苗木款。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25000.00元,利息1875.00元,本息合计126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协议书》中即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付苗木15万株,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225000.00元的义务。
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应回收被告该苗木2019年前的全部果实的义务。
现原告已履行完交付苗木义务,且被告已对该苗木进行了栽植。
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原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回收2019年前的全部果实。
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石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告石秀化答辩中自认于2014年5月25日取苗。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称原告曾催其取苗,被告因未耙好地而拖延取苗。
并自认于2014年6月4日开始栽植苗木,边耙地边栽植,栽植时间27天以上,其栽植时间应拖延至7月。
在栽植过程中被告亦自认已发现苗木死亡,但是仍将死亡苗木栽植地里。
根据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大兴安岭地区蓝靛果忍冬苗春季合理栽培时间应该为四月下旬到五月末。
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仲某苗木款125000.00元、利息1875.00元,合计人民币12687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仲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某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38.00元(原告已预交283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33.00元(被告已预交2533.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0.00元(被告已预交200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晶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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