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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伟与胡意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伟伟,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意锦,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唐伟伟与被告胡意锦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意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转让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台路XXX-XXX号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7.9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4日支付原告4.9万元、3月8日支付1.5万元。就剩余转让费1.5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该钱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胡意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店面转让协议及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就系争房屋签订《金台路XXX-XXX号店面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金台路XXX-XXX号店面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7.9万元(包含之前给房东的押金1.4万元);甲方将店面内所有的物品转让给乙方;乙方在于房东签订合同后,支付甲方首付款4.9万元;乙方在甲方协助下,完成原有工商注销后,立即支付甲方尾款3万元整。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8年3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胡意锦欠唐伟伟15,000元转让费尾款。尾部由被告签名、署期。此后被告未按欠条支付钱款,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双方通过签订该协议书,确定了被告须向原告支付7.9万元转让费。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另于2018年3月8日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转让费15,000元。现被告未按欠条履行支付钱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尾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意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伟转让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胡意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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