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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伟宏与周伟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伟宏,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芳,女,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唐伟宏与被告周伟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周伟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周伟芳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就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房款36万元,共计41万元。然,被告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季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沪0112民初125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协助案外人季某1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季萍名下。系争房屋已不具备过户给原告的条件,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1万元,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9万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80万元;乙方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36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共同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39万元;甲方在收到第二笔购房款时,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涉及房屋的相应权益转移至乙方;在产权证未过户至乙方之前,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视为甲方违约:1、甲方擅自将系争房屋抵押;2、甲方不能及时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的,甲方违反以上约定,甲方承诺按照该房屋同地域可以上市流通的商品房市场评估价作为补偿款,补偿支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的房屋装修损失,乙方支付的购房款甲方全额退还,并追加违约金41万元;按照拆迁安置房产权办理规定,在系争房屋允许过户交易时,甲方应立即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6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
  2015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季某2系争房屋签订了《出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75万元出售给季萍。
  2018年4月11日,季萍起诉被告周伟芳、案外人张浩、第三人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至本院,请求判令:1、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周伟芳、张浩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周伟芳、张浩名下;2、周伟芳、张浩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协助季某1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唐伟宏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该案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周伟芳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2、判令周伟芳协助唐伟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唐伟宏名下;3、判令周伟芳赔偿唐伟宏律师费1万元。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25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周伟芳、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助下,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周伟芳、张浩名下;二、周伟芳、张浩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的十日内协助季萍,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季萍名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由季萍负担;三、季萍于办理系争房屋以季萍为权利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向周伟芳、张浩支付房款25万元;四、驳回唐伟宏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定金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2018)沪0112民初125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购房定金及首期购房款后,又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并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伟宏与被告周伟芳于2014年10月24日就上海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房)》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伟宏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
  三、被告周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宏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周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沈旺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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