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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返还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陈某支付唐某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2,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陈某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唐某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陈某支付唐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5.陈某某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陈某为借款通过朋友介绍与唐某某认识,陈某某系陈某的父亲。陈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唐某某于同日以转账形式向陈某出借100,000元。因陈某、陈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唐某某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某未作答辩。
  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0日,陈某向唐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陈某向唐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陈某承担追诉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低于5,000元)。陈某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手印,陈某某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担保人一栏中载明负全责连带责任。同日,唐某某通过账号尾号为38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账号尾号为23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8年8月10日,唐某某以现金形式向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唐某某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陈某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某依法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唐某某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除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逾期违约金外均尚属合理。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具名,根据担保内容,依法应就陈某所负债务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陈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某某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借款利息2,900元;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唐某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某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陈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确定陈某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唐某某已预交1,620元),由唐某某负担40元,陈某、陈某某共同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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