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颜力,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在丹阳市云阳路1号。
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伟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丹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伟民的委托代理人颜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和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伟民在一审时诉称,1989年8月11日,唐伟民应建行在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存上100元,可成万元户;同理,存上一万元,24年后可望成百万富翁》的储蓄存款宣传单,接受全部履约条款,向建行存储了100元的储蓄存单,单证编号为0061937。建行在该储蓄存款宣传单上明确约定:存100元3年保值储蓄,到期后可得利息39.42元,保值贴补37.77元(按89年第二季度保值贴补率计算,下同),本息合计177.10元,连本带利再存3年,可得本息313.95元,再存3年可得555.17元,这样利上滚利,再连存4次可得5482.33元,再存3年最后一次可得本息9714.14元,也就是说,100元存24年,可以成万元户。同理,存上一万元,24年后就是百万富翁。本储蓄可以提前支取,三年到期后十天不取,我行主动办理转存手续,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新规定计算。唐伟民认为,建行与唐伟民储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期间唐伟民也没有收到建行关于调整储蓄合同的通知,建行应当按照1988年7月15日《存上100元,可成万元户;同理,存上一万元,24年后可望成百万富翁》的储蓄存款宣传单对唐伟民进行支付本息。要求建行丹阳支行立即支付兑付期存款本息9714.14元,支付9714.14元从2013年8月1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建行丹阳支行负担。
建行丹阳支行辩称,唐伟民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合同的内容是三年作为一个存期,连续转存七次,总计24年,并非是唐伟民所理解的一次性存24年。唐伟民诉状所陈述的一万元是基于1989年存款利率以及1989年第二季度的保值贴补率不变的前提下,但此后国家取消了保值贴补,多次降低了存款利率,并且又开征了利息税。因此,上述储蓄到期后根据调整后的利率以及保值贴补率计算出到期的本息合计为525.20元。在唐伟民诉状中所陈述的宣传单也已经注明如遇到利率调整,按国家新规定计算,所以唐伟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丹阳市支行(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前身)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对外公开发放“存上100元,可成万元户;同理,存上一万元,24年后可望成为百万富翁”的宣传单,该宣传单载明建行丹阳支行根据目前国家对储蓄的有关政策,为储户设计了一种最佳储种:“存100元3年保值储蓄,到期后可得利息39.42元,保值贴补37.77元(按89年第二季度保值贴补率计算下同)本息合计177.19元,连本带利再存3年,可得本息313.95元,再存3年可得556.17元,这样利上滚利,再连存4次可得5482.33元,再存3年最后一次可得本息9714.14元。也就是说,100元存24年,可以成为万元户。同理,存上一万元,24年后就是百万富翁。欢迎广大储户踊跃参加我行这一最新储种的储蓄。本储蓄可以提前支取,三年到期十天不取,我行主动办理转存手续,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新规定计算。”唐伟民受该宣传单影响,于1989年8月11日在该行存款100元,该行出具了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061937)给唐伟民,该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100元,期限24年,于2013年8月11日到期(计息标准处空白),建行丹阳支行并加盖“保值”字样。该存单于2013年8月11日到期后,唐伟民要求建行丹阳支行按照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的宣传单兑付24年存期的本息9714.14元遭建行丹阳支行拒绝。建行丹阳支行同意按照三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转存结合历年的利率调整标准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24年存期兑付到期本息525.20元和该款到期后的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给唐伟民。
唐伟民与建行丹阳支行的争议在于建行丹阳支行是否应当按照9714.14元的金额兑付唐伟民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061937)在24年的存期内的本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唐伟民受到建行丹阳支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的宣传单影响后于1989年8月11日在建行丹阳支行处办理了该宣传单宣传的储种100元存款,性质上属于对该宣传单的承诺,该宣传单应属于相关的储种的有效组成部分,虽然建行丹阳支行开具给唐伟民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061937)未记载计息标准,但建行丹阳支行应按照宣传单的计息方式为唐伟民计付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061937)约定的存款期内的本息。该宣传单所宣传的100元存24年到期的本息为9714.14元,已经载明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按89年第二季度保值贴补率计算”,二是“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新规定计算”,即在24年的存期内保值贴补率始终与89年第二季度的保值贴补率相同和存款利率始终没有调整的情况下,唐伟民存入的上述100元到期才能兑付9714.14元的本息。事实上,保值贴补率和存款利率一直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管制和调整,在唐伟民存入上述存款后的24年以来已被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多次调整。因此,唐伟民的上述存款只能按照三年期定期存款到期自动转存的方式并依照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值贴补率和存款利率计算24年存期到期的本息,即525.20元。唐伟民的上述存款到期后的利息应以该525.20元为本金按照唐伟民取款当日即唐伟民主张的实际给付之日建行丹阳支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建行丹阳支行当年对外公开发放的宣传单内容宣传不当,引起本案纠纷,应由建行丹阳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唐伟民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行丹阳支行应兑付唐伟民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总号0061937)在24年的存期内的本息合计525.20元,并由被告支付该525.20元从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被告在实际给付之日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唐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行丹阳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以外,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对定期(三年)存款的年利率调整如下:1989年8月3日-1992年8月3日为13.14%;1992年8月4日-1993年5月14日为8.28%;1993年5月15日-1993年7月10日为10.8%;1993年7月11日-1995年8月3日为12.24%;1995年8月4日-1998年8月3日为12.24%;1998年8月4日-2001年8月3日为4.95%;2001年8月4日-2004年8月3日为2.7%;2004年8月4日-2007年8月3日为2.52%;2007年8月4日-2010年8月3日为4.68%;2010年8月4日-2013年8月3日为3.33%。
1992年9月年贴补率为0,1995年9月年贴补率为12.64%。从1999年后至今,人民银行未允许开办保值储蓄业务,也未公布过保值贴补率。1992年国务院颁布《储蓄存款条例》: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时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条例实施前的定期存款仍适用《储蓄存款章程》,在原定存期内遇调整利率,调高时利息分段计算,调低时仍照原利率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关于计提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实际支付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时,应按保值储蓄存款到期额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年保值贴息率计算,计算公式为实付保值贴息额=到期保值储蓄存款额*保值天数*存款到期日保值年贴息率/360天。
按照前述利率及利息税规定,原告存入的100元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再存三年,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8月3日,原告的存单到期日,实际累计可得本息为524.96元。
存款到期年份,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高于存款利率的,如将差额部分视为保值贴补率进行贴补,并免征该存期的利息所得税,原告存入的100元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本金,再存三年,以此类推,截止2013年8月3日,原告的存单到期日,实际累计可得本息为594.0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存单、宣传单共同构成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宣传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结合存单和宣传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储蓄是3年一转存共24年的保值储蓄,且合同还约定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国家新规定计算。上诉人认为该储蓄是定期24年的储蓄、应按89年第二季度保值贴补率作为一个固定值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出具给上诉人的存单上盖有保值字样的印章,明确为保值储蓄,应体现保值。在人民银行取消保值贴补后,仍应考虑通货膨胀率计算利息(按中国统计局公布的通货膨胀率与银行利率的差额计算)上诉人存款100元,至2013年8月3日到期日按三年滚利计息,扣除利息税,考虑保值计算,本息应为594.0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考虑取消保值贴补后的通货膨胀因素,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伟民存款本息594.07元(截止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陶 然
书记员:杨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