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伟琴,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鸿苏,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伟琴与被告杭鸿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杜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鸿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九十年代就相识的好友,因被告经营多家公司,原告认为其实力雄厚,因此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同意了,就在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数额不等的资金,共计115万元,分9笔(8笔银行转账,原告均为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1笔取现交付),具体为:第一笔2011年3月8日20万元;第二笔2011年8月4日10万元;第三笔2011年8月5日10万元(实际转账96,000元,因第一笔借款20万元的一期利息4,000元未支付,双方合意作为第三笔的本金,故第三笔借款本金为10万元);第四笔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之间有个5万元(银行无法调出具体时间);第五笔2012年11月7日取现金20万元直接给了被告;第六笔2012年12月3日10万元;第七笔2013年7月11日15万元;第八笔2013年8月20日5万元;第九笔2014年5月13日20万元。上述均转账至被告账户,第一笔被告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第二、三笔被告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第六、七、八、九笔被告上海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
被告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双方并约定利息有月息2分、1.5分,但每次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于时间久远,期间有再次确认债权的借条,故原告没有保留原始所有借条,现保留4次写的3张借条,明确了最后的债权情况。
被告通过其本人及其姐妹的账户共计向原告转账1,328,750元,截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被告未再有还款和支付利息行为,原告现将每笔转账超过3万元的视为本金,低于3万元的则符合约定的利息,利息利率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按月息2%支付,2012年7月以后按月息1.5%计。故被告共计归还本金85万元,具体为:2014年6月30日10万、2015年3月24日25万、2017年7月3日5万、2015年7月6日5万、2015年7月24日10万、2015年8月4日10万、2017年1月24日15万、2017年5月24日5万,已支付利息则是478,750元。
被告杭鸿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伟琴人民币(25万)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半年,按月息(1.5)计息,每月3,750元,到期连本金带利息一起付清。借款人杭鸿苏。2、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伟琴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万),计息从2015年9月份开始,并有备注:从2014年9月份至今利息没付,1.5%利息。3、2017年11月2日被告在上述借条的上方又写明:以下借条继续有效,延期半年(六个月),到期按时还款。特立此条。4、2019年3月25日,被告又出具一份补充借条,上载明:杭鸿苏从二O一二年借唐伟琴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计息1.5,从二O一四年九月份至今二O一九年没付过利息。二O一五年有困难,又借唐伟琴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立据,肆拾万元本金等我经济好转有钱收回来就归还唐伟琴借款人。
5、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的上海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具体为:2011年3月8日20万元、2011年8月4日10万元、2011年8月5日96,000元、2012年12月3日10万元、2013年7月11日15万元、2013年8月20日5万元、2014年5月13日20万元。另,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4月期间(具体日期不详)转账5万元。上述共计946,000元。再,2012年11月7日该卡取现20万元。
6、2011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上海银行账户转账,每笔低于3万元的共计486,750元,另有:2014年6月30日10万、2015年3月24日25万、2017年7月3日5万、2015年7月6日5万、2015年7月24日10万、2015年8月4日10万。2017年1月24日15万、2017年5月24日5万,共计85万元。上述共计1,336,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了短信记录以证明“其从未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印证原、被告存在借款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上所写明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支付情况与银行明细上显示不符,故借条不能作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的依据。根据原告银行明细显示的出账情形及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情形,本院可确认借款本金前后共计为115万元。其次,被告借条上虽然写到利率为月息1.5,但根据被告转账支付利息的数额,可印证利率开始为月息2%,以后为1.5%至2%之间,故原告主张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按月息2%支付,2012年7月以后按月息1.5%计并无不当。再,按照银行明细显示的原告出账借款及被告转账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原告现主张,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有30万元本金未还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另,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杭鸿苏归还原告唐伟琴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金 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