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外商南王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恕(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宋家村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钦增,潍坊潍城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河口村村民,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兆恕、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钦增、被告冯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593.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9时40分许,赵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德小商品城处时,遇唐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此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事故责任。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9时40分许,赵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豪德小商品城处时,遇唐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此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事故责任。
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发生事故后,原告唐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3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脑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23568.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唐某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3、营养期限60日。4、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赵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冯某,被告赵某主张系帮工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568.34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2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68.3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62.9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帮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冯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定的损失为27593.3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5年,计11118.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9.39元/天计算60天,计356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0天,计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按1000元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3575.49元。因被告赵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118.75元、护理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5782.1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793.34元,由被告赵某、冯某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25782.15元;
二、被告赵某、冯某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剩余损失17793.34元,扣除赵某已支付的2062.9元,仍应赔偿15730.44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5元,被告赵某、冯某连带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涛
书记员: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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