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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作福与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林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作福,男,1978年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个体。
被告宁显峰,男,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胡志民,男,1985年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林国太,男,1958年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系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兰,职务经理。(未出庭)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吴万峰,男,1988年生,汉族,职业公司员工,工作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唐作福与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林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作福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万峰、林国太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志民驾驶黑A41456号中型厢货车头东尾西停在肇州镇南四道街兴隆机械加工部门前,被告宁显峰驾驶的未注册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头西尾东停在黑A41456号中型货车北侧,原告等人在农用小四轮拖拉机上将红砖装到货车上时,被告张辉驾驶的吉J13747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作业地点时与正在作业的农用小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显峰、胡志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六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胡志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三、四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18219元(49320元÷12×2+49320÷365×37×2)、误工费23797元(40794元÷1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07.8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28360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林国太委托代理人辩称:林国太与被告张辉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户口赔偿。
一、被答辩人要求损害赔偿费用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其在城市居住,也没有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因此其本人并没有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不是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被答辩人要求的各项损害赔偿不符合规定。1、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对此项费用提出质疑。首先唐作福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首页上患者姓名虽与被答辩人相同,但其出生日期为1982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也与被答辩人不同,因此这份住院病历与被答辩人实质应该是两个不同的人,所以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74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上显示被答辩人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但是唐作福的费用清单上却显示费用结算日期为10月12日,那么被答辩人出院后还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肇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答辩人不能全部认可。
2、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费用天数37天不符合事实。根据肇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证明被答辩人住院时间为8天,根据哈医大二院住院诊断书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9天。因此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天数37天不符合事实。3、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交通费用5800元,没有合法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国税发票收款方系个人,没有交通运输资质,此发票本身就不合法。从提交的证据看费用总和也不是5800元,且没有说明具体用途,因此交通费用答辩人不认可。4、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营养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营养费用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用也没有明确的具体给付意见,因此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用不应给付。5、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认为不应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再另行要求答辩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内已经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答辩人认为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肇州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2日出院,而其在9天后就进行伤残鉴定,其违背了伤残鉴定时机上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医疗已经终结,答辩人认为其恢复时间过短,导致伤残鉴定结论不准确。同时被答辩人做伤残鉴定也没有与答辩人协商,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因此答辩人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被答辩人按其鉴定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答辩人要求重新鉴定。
四、答辩人虽然是主要责任承担者,但在责任承担上应适当减轻。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本案中宁显峰、胡志民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停车、在肇州镇主要道路上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危险警告标志,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正是宁显峰、胡志民违法停车在前,才导致答辩人与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唐作福受伤,因此在责任承担上应适当减轻被答辩人的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各项费用不符合事实及规定,请法庭予以重新认定。
被告张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可,我与林国太是雇佣关系,林国太每月给我工资20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的赔偿不认可。辩论意见与被告林国太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被告宁显峰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胡志民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事故,应由吉J13747号车与小型农用四轮车和我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后确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
一、出示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户口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是城镇户口,从2007年就是城镇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二、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显峰、胡志民承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三、出示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9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于2014年9月15日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11月7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按37天请求赔偿。经质证,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时间是27天,不是37天。被告林国太质证,与答辩意见一致,住院时间是27天,不是37天。
四、出示住院票据2张和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9494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79494元。经质证,被告林国太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号码和日期不一致的不认可,在肇州县医院出院之后还有费用发生,被告不认可。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林国太的质证意见一致。
五、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应需要用药进行随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六、出示新福集成村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受伤时,是经营农用玉米收割机的个体户,在发生事故之后,雇佣他人,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21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是按非私营经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林国太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2007年迁出村里,不属于村上的成员,村上的证明无效力,原告应有其他经营许可证进行佐证他的工作性质。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与被告林国太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调查。
七、出示姜海侠和姜海娟的护理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姜海侠无工作,姜海娟在利峰园上班。经质证,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均无异议。被告林国太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认可,对利峰园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应出具利峰园的营业执照证明营业性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于姜海娟护理伤者月工资3000元,同意按此标准给付。对于姜海侠的护理费请求法院认定。
八、出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均无异议,被告林国太持保留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鉴定书有异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庭后向法庭提出申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应是九级,被告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九、出示交通费票据原件2份和护理人员在哈尔滨护理原告时的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120车费3200元。护理人员在哈尔滨的住宿费2960元,共请求5800元。经质证,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均无异议。被告林国太对编号不符的票据不认可,对车费原告应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不提供之前不认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认可法定的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
十、出示户口本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长女唐甲2001年出生,次女唐乙于2008年6月10日出生。孩子是城镇户口,父亲唐学发是1949年出生,母亲纪亚云是1950年出生,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进行请求。原告的父母共有5个子女。经质证,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均无异议。被告林国太、华安财产保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子女的抚养费请法院依法裁决,对父母的抚养费原告应出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十一、出示太平洋公司林国太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和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十二、出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送达的审核单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审核。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在审理中,被告张辉、宁显峰、胡志民、林国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志民驾驶黑A41456号中型厢货车头东尾西停在肇州镇南四道街兴隆机械加工部门前,被告宁显峰驾驶的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头西尾东停在黑A41456号中型货车北侧,原告等人在农用小四轮拖拉机上将红砖装到货车上时,被告张辉驾驶的吉J13747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作业地点时与正在作业的农用小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显峰、胡志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9天,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住院27天。肇州县公安局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作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另查,被告张辉驾驶的吉J13747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胡志民驾驶的黑A41456号中型厢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三、四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18219元(49320元÷12×2个月+49320元÷365天×37天×2)、误工费23797元(40794元÷1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07.8元、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28360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宁显峰、胡志民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合理的费用应按上述原则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护理费,护理人姜海侠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姜海娟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即14568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1人+49320元÷365天×27天×1人+3000元÷30天×27天×1人)、误工费应按城镇非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1959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学发1949年出生,需要抚养15年,母亲纪亚云1950年出生,需要抚养16年,原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其抚养费应为8448.86元(6813.60元×15年÷5人×20%+6813.60元×16年÷5人×20%),原告有两名子女,均为城镇居民,长女唐甲2001年出生,需要抚养5年,次女唐乙于2008年6月10日出生,需要抚养12年,其抚养费为24075.40元(14162元×5年÷2人×20%+14162元×12年÷2人×20%)、鉴定费用2100元,合计246331.26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0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24.26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96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4568元,共计182037.2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各承担91018.63元。
剩余的医疗费5949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64294元,按事故责任分担。根据肇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被告张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张辉系被告林国太雇佣的司机,张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机动车辆的安全机件不符合要求,导致事故发生,并非张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应由雇主林国太承担此起事故的70%责任,即45005.80元,被告宁显峰、胡志民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即19288.20元,被告宁显峰、胡志民各承担9644.1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是肇州县公安局治安九大队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而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驳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作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018.63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作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018.63元。
三、被告林国太赔偿原告唐作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5005.80元。
四、被告宁显峰赔偿原告唐作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644.10元。
五、被告胡志民赔偿原告唐作福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9644.10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4元,减半收取2777元,由原告承担4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37.50元、被告林国太承担231元、宁显峰承担25元、胡志民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岩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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