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佳,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楚楚,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唐佳与被张楚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楚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楚楚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租金3,160元、押金1,580元、服务费1,005元,合计5,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租金3,160元、押金1,580元、服务费86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113.4元,被告共计应返还5,496元;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自如网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号华山花苑1605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与其短期合租该房屋单间床位,约定月租金1,580元,自2016年3月27日入住,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三个月租金、一个月押金和一年自如网服务费,合计7,416元。后由于双方相处不愉快,原告提出不再租赁,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同意原告住满一个月搬出,并答应退押金、租金和服务费。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搬出涉讼房屋,但被告却以未找到下家为由拒绝退还剩余2个月的租金、押金及剩余11个月的服务费共计5,745元。原告认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关系,现被告拒不退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楚楚无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微信记录、银行业务回单、《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楚楚adelle”的微信账户转账1,580元。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尾号0873银行卡转账5,056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一栏显示为房租。同日,原告向被告“楚楚adelle”的微信账户转账780元。
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退租及费用清算问题往来了多条微信。其中,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那个钱的事儿我先说一下,我是退你两个月的房租+一个月的租金+11个月的服务费-四月份的水电煤……”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表示,其将于第二天即2016年4月26日返回涉讼房屋,取回自己的物品。
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4月26日我已搬离华山花苑,请尽快退还两个月租金,一个月押金,11个月自如服务费以及付给自如工作人员的优惠手续费共计5,750元,减去四月份水电煤即可……”微信记录显示,被告未回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系通过自如网承租涉讼房屋,所以租客均需要向自如网支付服务费,原告入住时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及一年的服务费,共计7,416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服务费系按照每月79元主张,被告在微信中对该金额予以了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搬离涉讼房屋,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除113.40元作为承租期间的电费,该金额系按照被告微信中出示的电费帐单得出,两人合租故各半负担;关于煤气费等其他费用,在被告出具单据的情况下,原告愿意承担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微信往来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可随时予以解除。因此,原告在通知被告不再租赁房屋并于约定日期自行搬离后,双方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随即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应按实结算相关费用,被告收取的押金、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及服务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两个月的租金、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十一个月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帐单金额的一半向被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电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楚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楚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佳返还租金、押金余额、服务费,共计5,4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楚楚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楚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沁
书记员:董 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