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佳楹,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丰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梦川,男。
原告唐佳楹与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佳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跃东、纪文婷,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佳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6,667元(人民币,下同)、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63,56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805元(国定假3天以2倍日工资计,休息日15天以1倍日工资计);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563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66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款31,785.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原告经介绍于2018年9月30日入职,任董事长助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龙路1333弄万科七宝国际二期31幢606室。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0元,次月转正,月工资为35,000元,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因被告原因,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公司行政总监许鸿雁个人账户发放了2018年10月的部分工资,其余工资拖欠至今。双休日和节假日,原告按照董事长(指张建生)的工作指令加班和从事商务活动,但被告未付加班费。2018年12月25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口头向张建生提出,认为公司违法拖欠工资、不交社保,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未再上班。另,原告在职期间替被告垫付了31,785.57元行政开支费用,虽然走了报销程序但未收到钱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曾就争议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请诉讼。
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总部设于北京。2018年下半年,张建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丰余沟通,表示愿意带自己的团队跟公司合作。所有团队人员开支及办公费用由张建生个人负担。张丰余没有承诺给予张建生任何资金支持。张建生实际只是下面的团队负责人。上海的办公场所是以其他公司名义租借,与被告无关。张建生等只是利用了“中京国能”公司“中”字头的资源背书。被告也没有以总部的方式跟任何上海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公司账户至今未在银行办理开户,属于筹备阶段。公司公章授权嵇梦川(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管。法定代表人从未给予张建生等人任何授权,故后来以被告名义签章的内部管理文件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系张建生团队聘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员工登记表、薪酬架构表、岗位编制表、组织架构表(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和原告岗位。
2.到岗人员薪酬表、2018年10月工资明细表及“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办理发放的申请”(均系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3.工作证交接单(复印件)、文件交接单、文件制度会签表(复印件)、文影链提案(微信照片)及公司章程(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工作内容。
4.原告与“许鸿雁”“俞瑾瑾”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催发工资的情况。
5.垫付款统计及报销审批及清单、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公司业务垫付资金并经审核通过,并签有“张堅胜”(原告称其实为张建生)等人名字,且相关发票以区块链公司的名义开具。
6.原告与“张堅胜”“许鸿雁”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和工作内容,包括2019年10月1日至7日均在加班。
7.办公场所照片,以证明工作地点。
8.原告与“杨晓峰”“张丰余”“许鸿雁”“张堅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微信中的战略合作协议系被告拟订立的协议;微信中的Word文档系以个人名义代发工资的文件;微信中的“小嵇”系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中相关照片系由原告拍摄发给张丰余的本人照片;张丰余还通过微信指导原告办理在线税务认证。
9.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次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3中的文影链提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2018年10月业务,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的办公场所表示系原告以案外公司名义租借,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因打着“中京国能”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发觉后责令其撤下;另一照片中被告的铭牌系张丰余2018年10月之前在“佳预大厦”办公所用的公司铭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中原告与“张丰余”的微信记录中“张丰余”微信系其法定代表人微信无异议,并表示系张建生想认识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张丰余只是帮他们介绍;对证据8中“张丰余”的照片解释为系陪北京朋友到张建生公司参观并一起喝茶;对证据8中微信指导在线税务认证一事解释为因张丰余长期在韩国工作,原告请其帮忙对接韩国资源。被告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照片8中“喝茶”的地点在“佳预大厦”,系被告曾用的办公场所,2018年12月后被告迁至新龙路1333弄办公,原告提供的报销签单中有关于“佳预大厦”至他处的往返费用记载,并经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又补充提供证据10.照片2张,以证明“喝茶”当日,张丰余与“程晓明”博士还在公司拍摄了发放聘书的合影及聘书内容,该聘书中的落款为“中京国能董事局主席张丰余”,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聘“程晓明”为中京国能集团首席证券顾问。被告对照片中人物及向“程晓明”发放的聘书未持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员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录用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岗位职务为董事长助理,所在部门为总裁办;薪酬架构表、岗位编制表、组织架构表、到岗人员薪酬表、2018年10月工资明细表等,反映原告的行政层级为总经理三级,对应月工资情况,中京国能集团上层包括总裁办,集团子公司包括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鉴于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原告月薪的表述出现32,000元、35,000元的不同标准,本院不能据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及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XXXXXXXX”“对私提回贷许鸿雁”“交易金额23333元”,该证据系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可予采信;证据2中“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办理发放的申请”(复印件)反映“中京国能集团及各子公司各类资料正在筹备阶段......,为不影响在职员工2018年10月工资能够按时发放,特申请本月(十月)工资按照现金个人转账方式执行......”,该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且其上有被告代理人嵇梦川签名,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上述两项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收到的月工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对文影链提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8涉及原告与案外人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涉及报销审批及发票,被告对“张堅胜”等人签名系张建生等未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现场照片以及证据8中原告与“张丰余”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可予采信,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工作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以确认相关诉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可予采信。本院对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相应事实。
经审理查明,张丰余、张建生系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张丰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注册于北京市。
2018年10月8日,原告唐佳楹入职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并参与该公司以“中京国能集团”名义开展的相关工作,主要负责文件资料管理、物品采购等行政类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原告收到以个人名义转账的10月工资23,333元。
2018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为公务支出交通费、代购机票费、办公用品费、食品费、餐费等总计31,785.57元,原告为此申请报销,张建生于2018年12月在报销申请单上签名“张堅胜”。报销的交通费包括从“佳预大厦”出入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曾在本市松江区“佳预大厦”设立办公场所并挂牌,后“中京国能”在本市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设立办公场所。“中京国能集团”并未登记注册。有部分业务以“中京国能集团”落款并加盖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章。被告公章由被告员工嵇梦川保管。原告在职期间曾与嵇梦川共事。在日常工作中,原告等员工称张建生为“中京国能集团”董事长,称张丰余为“主席”。原告与张丰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向其请示工作、办理在线税务认证、发送工作照等内容。
2019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报销垫付款。该会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1290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
诉讼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解除理由系被告拖欠工资,未交社会保险,原告未就此举证。原告认为其周六存在加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公司每周一至周六确有员工上班的情形。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为2018年10月1日至同月7日国定假、休息日加班7天,同年10月8日至同上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11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的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系张建生聘用,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但作为被告股东之一的张建生招用员工以“中京国能集团”名义运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需依据相关证据加以认定。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丰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作为“中京国能集团主席”,张丰余有向原告发布工作指令的行为;原告支付的部分公务费发票上开具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原告亦曾在挂有被告铭牌的办公场所工作;张丰余亦曾至“中京国能”的办公场所,理应对原告等“中京国能”员工在此办公知情;在对外事务中,被告加盖公章的文件、对外聘书中有落款中京国能集团的情形。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丰余对另一名股东张建生招用员工在上海以“中京国能”名义开展工作系明知,故被告关于原告仅系张建生团队聘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2018年10月工资为30,000元,此后为3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入职时间和转正工资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记载的入职时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10月8日起。鉴于无充分证据表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以10月8日入职,结合2018年10月原告收到的工资23,333元及原告自述的当月工资标准,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工资差额1,494.58元、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工资53,448.27元。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1倍日工资计,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确认其2018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1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15,172.41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96.54元。原告为公务垫付钱款31,785.57元,已经报销流程签字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法定事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送达。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楹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54,942.85元;
二、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楹2018年10月8日至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172.41元;
三、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楹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896.54元;
四、被告中京国能区块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佳楹报销款31,785.57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唐佳楹负担(自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冲
审判员:张 倩
书记员:陈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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