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健,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观武,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倪珠玲,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经济小区(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观武。
原告唐健与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被告倪珠玲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倪珠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朱观武被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于2018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人民陪审员张琳、人民陪审员蔡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健、被告朱观武、倪珠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观武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倪珠玲、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朱观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观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息为1.8%。合同还约定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倪珠玲作为朱观武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朱观武到期无法还款,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朱观武、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并增加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朱观武未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观武、倪珠玲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倪珠玲虽系朱观武妻子,但倪珠玲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对朱观武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观武与倪珠玲系夫妻。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000元的宁波银行本票1张(收款人、背书人均为上海金丰利电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及金额为4,4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1张(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朱观武转账支付4,600,0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朱立群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朱立群转账支付共计1,5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朱立群转账支付共计2,000,000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朱立群转账支付1,500,000元。
2012年8月30日,贷款人原告(甲方)、借款人朱观武(乙方)、乙方财产共有人倪珠玲、担保人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丙1方)、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丙2方)签订借款总额为22,000,000元担保借款合同5份,其中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资产:1、丙方中丙1方出具面值2,000,000元的支票作质押。2、丙2方提供2套已可预售的房产作为抵押,丙2方承诺甲方想购买,丙2方承诺以承诺书中的价格以预售方式出售给甲方及甲方书面指定的人和公司。3、乙方、丙方及乙方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作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违约金、拍卖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甲方为追回借款及相关费用而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以放款凭证为准;借期7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担保合同终止。嗣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朱立群转账支付共计6,000,000元。
2012年11月26日,朱观武向原告出具《朱观武向唐健借款贰仟贰佰万人民币确认清单》,主要内容为:“朱观武与唐健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五个借款合同(唐健与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2012#05五个借款合同的合计借款金额为贰仟贰佰万人民币)大部分为2011年10月22日和2011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续签。……贰仟贰佰万人民币借款的具体由来为:1、壹佰万元人民币为:2010年9月10日,上海领裕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1张100万人民币的宁波银行的本票给上海金丰利电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再由上海金丰利电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背书给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2、肆佰肆拾万元人民币为:2010年9月15日,由唐健出具给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一张44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的本票。3、肆佰陆拾万元人民币为:2010年11月16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朱观武的建设银行账号。4、壹佰万元人民币为:2011年1月30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由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建设银行账号。5、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为:2011年5月6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由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建设银行账号。6、贰佰万元人民币为:2011年9月22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由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建设银行账号。7、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为:2011年9月28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由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建设银行账号。8、叁佰万元人民币为:2012年11月19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由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建设银行账号。9、叁佰万元人民币为:2012年11月19日,唐健从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由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建设银行账号。以上九笔款子共计贰仟贰佰万元,朱观武确认为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朱观武向唐健五个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至2012年11月26日,朱观武实际向唐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仟贰佰万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朱观武签订(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朱观武财务状况未得到改善,2012年8月30日与贷款人唐健签订的编号为: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的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无法还款。朱观武请求贷款人唐健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现征得唐健同意,就原先合同作如下变动:一、将原先合同第四条中的借款期限柒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改为借款期限叁拾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即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还是为月息1.8%。二、担保人保持原先的两家公司外,再增加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五、原先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朱观武签订(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朱观武财务状况未得到改善,2012年8月30日与贷款人唐健签订的编号为: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的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无法还款。朱观武请求贷款人唐健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现展期时间已过,但朱观武的财务状况还未得到改善,朱观武再次请求贷款人唐健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现征得唐健同意,就原先合同作如下变动:一、将原先合同第四条中的借款期限柒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改为借款期限伍拾肆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即展期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还是为月息1.8%。二、担保人保持原先的两家公司外,再增加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五、原先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1、原告认为倪珠玲作为朱观武的妻子,以朱观武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朱观武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倪珠玲的诉讼请求改为与被告朱观武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被告朱观武认为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14日,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朱立群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共计1,000,000元,该1,000,000元换取了原告向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宁波银行本票;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4,4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本票,朱立群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40,000元,此为4,400,000元的“砍头息”,故被告朱观武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0,76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收取本票凭证、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担保借款合同、(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唐健-朱观武借款合同2012#01)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朱观武向唐健借款贰仟贰佰万人民币确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010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本人及通过上海金丰利电信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朱观武、朱观武指定的朱立群以背书、转账等方式共计支付22,000,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朱观武签订5份担保借款合同,言明向原告借款总计22,000,000元;2012年11月朱观武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的相应来源,故原告与朱观武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现朱观武对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持有异议,因本案中原告仅要求归还2,000,000元借款,故朱观武就借款金额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据此就该争议本院不再评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朱观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约束力。被告朱观武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珠玲系朱观武的妻子,倪珠玲作为朱观武财产共有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倪珠玲对朱观武向原告借款知晓并认可,故朱观武向原告的借款为朱观武与倪珠玲夫妻共同债务,倪珠玲应与朱观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朱观武、倪珠玲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担保借款合同对担保方式除约定了质押和抵押外,还约定“乙方、丙方及乙方财产共有人的合法财产作担保”,此约定实为担保人对被告的借款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盖章确认,此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选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当。因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担保借款合同再展期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健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健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荣正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朱观武、倪珠玲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123元(原告唐健已预交),由被告朱观武、倪珠玲负担。被告朱观武、倪珠玲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萍
书记员:钱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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