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某。
被告潘某某(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潘某某儿子),基本信息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甘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甘某某(亦系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甘某某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唐某某借给甘某某人民币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不计利息。全部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借款数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出借人唐某某、借款人甘某某、见证人汪某、担保人潘某某分别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1月24日。原告唐某某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甘某某支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甘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唐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军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刘建军作为本案代理人,并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甘建波支付违约金4000元,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此期间内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22000元×24%÷365天×40天=578.63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0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甘建波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约在先。基于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另外,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某某在最后签字捺印时并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综上,原告诉请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根据借条中的担保条款的内容,担保人潘某某对借款本金22000元、违约金578.63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担保条款中并未约定,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应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违约金578.6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5578.63元。
二、被告甘某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毕止,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潘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232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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