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光华,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神农架林区西沟电站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所在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神农大道73号。
负责人刘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光华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P×××××号牌微型普通客车由兴山古夫镇城区往昭君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51分,当车行驶至兴山县××150.75公里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唐光华驾驶的鄂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唐光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光华无责任。
原告唐光华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27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2月;建议3-6月后颅骨修补;建议赴上级医院行右耳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进行了相应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6月1日再次住院治疗30天后好转出院,住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1月;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3658.63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大部分医疗费42000.00元及第二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28914.78元,共计70914.78元。本次诉讼,原告仅向法院主张了其门诊治疗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4743.85元,其中包含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42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19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唐光华出生于1965年9月18日,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兴山县古夫镇城区北斗小区公租房工地从事建筑工作。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P×××××号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辆未由保险公司定损,亦未实际修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唐光华的各项请求中:1、医疗费44743.85元,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73658.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原告仅主张第一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4474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系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按其第一次住院的27天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元,考虑原告伤情且二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因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7084.00元,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90天计算所得,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二被告不持有异议,且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0591.00元,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00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180天计算所得,原告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其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不持有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系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00元/年的标准,乘以原告十级伤残所对应的10%的伤残系数,结合其年龄,按20年计算所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00.00元,系原告应进行伤情鉴定的实际支持,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因原告车辆未在保险公司定损,亦未实际修理,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11、住宿费,因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实际产生的住宿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躺椅租金,应属于护理费用的范畴,应包含在本院已确认支持的护理费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4、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予以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47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7084.00元、误工费20591.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102216.85元。
前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神农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7084.00元、误工费20591.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61953.00元;剩余医疗费用38363.8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1900.00元,合计40263.8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70914.7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住院的第二次医疗费28914.78元应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2000.00元与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40263.85元相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某1736.15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农架林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1953.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唐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0263.85元,与被告陈某某先行垫付的42000.00元相扣减后,原告唐光华应返还被告陈某某1736.15元。
前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唐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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