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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杨庄窠乡。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7年9月30日至今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到被告所属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7年11月27日,原告在采煤作业过程中,被顶石砸伤腰背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被告方送往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了诊治。2018年8月17日,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蔚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认为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蔚劳人仲案字【2018】21号《仲裁裁决书》是合法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2015年4月28日,被告方将煤矿整合改造工程承包给了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指派游先明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执行招收工人,原告有可能是属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在被告所属矿井井下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被告方提交由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其于2015年4月28日签署的《整合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以上三方签署的承包合同无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但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三份证书复印件均明确载明:“仅限于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2017年5月10日前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由蔚县煤炭工业安全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唐某某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在调查情况部分,查实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过程中被顶板砸伤腰椎,后被送往张某某二五一医院治疗。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答复意见书形式和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矿井务工,并于2017年11月27日在井下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劳动者受被告公司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开滦蔚州地煤奇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生

书记员: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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