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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公道与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公道,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中承,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孟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法务。
  原告唐公道与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公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中承,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4,405.1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营养、护理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并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中午,原告因陪同家属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在途经一楼大厅过道走廊上近电梯处时,被被告职工不规则放置的重物快递件绊倒,致发生人身损害;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经过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途经电梯进出口处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对地面快递件加以注意应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职工因快递件过大将快递件放置于脚边等候电梯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故只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医疗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外;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75日;关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法院审核。另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营养、护理费用一并计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陈多俊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从事快递员一职。
  2018年11月1日11时许,陈多俊因执行被告工作任务,在送达快递件至上海市保定路XXX号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时,将随身重物快递件放置于一楼门诊大厅电梯旁处,致原告步行经过时被绊倒发生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入院诊治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4,405.17元。
  另,2018年11月1日,陈多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外滩派出所,原为提篮桥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称“我送快递,是一袋大米用蛇皮袋套着,我到了医院后要查看到几楼,就站在门诊大厅1楼电梯旁抬头看楼层示意图,大米挺重的10多公斤,就放脚边上,有一中年男子从电梯前经过踢在快递上摔倒了;快递放在门诊大厅1楼电梯等候线外,距离电梯约1米”等内容。2018年11月1日,原告唐公道在北外滩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称“我准备乘电梯上楼,等电梯人很多,我跟着人流往电梯方向挪,前面的人可能看到地上有个快递突然让开了,我没来得及反应,一下子踢到了;那包快递长宽高大概均50厘米,非常重”等内容。
  又,2019年7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唐公道右下肢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等。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450元。
  再,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北外滩派出所所作询问原告和陈多俊笔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职工在进入人流量较多的场所执行送达快递件的公务活动时,应根据快递件的不同情况放置合理区间,以避免因未尽合理安置义务所致的不必要损害;原告在通行拥堵区间时,亦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综合本案当事人对纠纷的起因、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程度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分析确定原告、被告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原告按照30%比例、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两期期限和相关标准,酌定为2,25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费用,酌定为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本案中实际情况,酌定为2,415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5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诉权一节,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证据以证明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公道医疗费3,083.62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3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公道鉴定费2,41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2元,减半收取130.06元,由原告唐公道负担37.67元,被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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